李某、刘某探望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58字数 1073阅读模式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探望权纠纷(2021)辽01民终115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李某(××××年××月××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2018年11月1日,双方私下签订协议书,离婚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每月三次探望权。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原告探望女儿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行使探视权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宜,现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且双方于离婚当时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探望权三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允许。关于具体探望方式,原告主张周五晚接回原告住处,周日送回被告住处,被告不同意原告接回家中探望,因原告系双方婚生女孩李某的母亲,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双重关怀,原、被告就女儿的探望问题产生分歧,最终受害的还是子女,希望原、被告就今后探望权的行使积极沟通,让女儿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茁壮成长。原告的探望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可能给被告及子女生活带来不便,故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李某提出要求中止原告探望的意见,并提供了视频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行使探望权会对子女成长带来不利后果,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2对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年××月××日出生)享有探望权,探望方式:每月可探望子女三次,周六早九点后接走、周日晚五点送回。被告李某应予配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行使探视权应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宜,现刘某2要求行使探望权,且双方当事人于离婚当时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探望权三次,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允许。关于具体探望方式,一审判决确定的探视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人伦常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对方有抑郁症、不管子女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12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