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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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1民终8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萍,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3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张某2、张某1、张某4。张某4未到庭答辩,提出答辩意见,放弃对本案争议房屋的继承权,并申请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除本案原、被告及张某4外,无其他继承人。另查,被继承人张某3、赵某留有遗产一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3名下,经原、被告合意,该房屋现值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因被继承人张某3、赵某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继承人张某4放弃继承权,故本案继承人张某2、张某1应当各继承遗产的二分之一。结合原、被告关于产权的归属及房屋现值的意见,该房屋归被告张某1继承所有,被告张某1应给付原告张某2继承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关于被告张某1提出其尽较多的赡养义务应予以多分的意见,原告对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人张某4放弃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现值为210000元等事实,依法判决案涉房屋由上诉人继承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继承房屋折价款10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应多分遗产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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