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黔0525民初1339号
原告:何某,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何某之子),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曾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告:罗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被告:成都厚德饰家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179号1栋3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26247603。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贵州省慕俄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办事处县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5584136920T。
法定代表人:陈久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腾德,该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慕俄格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纳雍县部分外装饰工程承包给被告罗某,罗某安排被告曾某将其中汇金国际A、B、C、D四栋消防通道的砌砖、刮瓷粉工作、安装F栋楼梯的地砖及C、D栋楼下的花池承包给原告何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何某承包该装饰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曾某预付工程款47000元。2016年11月底施工完毕,经何某与曾某结算,下欠工程款共49000元,2017年1月26日,罗某通过农业银行向何某转账10000元。因何某多次向曾某电话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被告慕俄格公司承包外装饰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何某施工,且向何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何某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罗某应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罗某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何某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何某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罗某至今未能支付何某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对何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何某要求罗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罗某在2017年1月26日向何某支付10000元工程款时应当全部支付而未支付,故利息应从该日期起算。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工程款数额,曾某与何某通话录音对何某提出所欠工程款为49000元无异议,罗某已支付10000元,故下欠工程款应为39000元,何某主张39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何某主张被告慕俄格公司亦应承担责任,由于何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之规定,故何某无权要求发包人慕俄格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何某主张厚德公司、曾某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厚德公司不是与何某签订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何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某与罗某系合伙人,故何某请求厚德公司、曾某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咏梅
书记员何睦
2021-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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