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与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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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5835号

原告:付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通过“某某公寓”微信公众号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3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3950元,包含租金3781.05元和物业费168.95元;如出现乙方延迟交付租金满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两个月租金;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管理,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房租至2020年7月14日,其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020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寄出《解除“某某”<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及《解除合同告知书》,表示截止2020年11月2日,被告已经三个月没有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收该通知。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寄出《解约及催告函》,表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已于2020年11月3日签收原告寄送的《解除“某某”<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及《解除合同告知书》,该通知书及告知书到达深圳某某公司之日即生效,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于当天签收该函。“某某公寓”微信公众号发布平台显示为某某生活服务平台,该平台属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不动产产权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租金收入记录、结婚证、《解除“某某”<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的通知》、《解除合同告知书》、《解约及催告函》、邮寄单及签收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资产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承租人义务,故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签订合同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接收房屋后逾期三个多月没有交纳房屋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书,该告知书11月3日到达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因此双方的合同自2020年11月3日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交还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15800元,并实际支付至被告深圳某某公司交房之日止,因被告已经支付至2020年7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从2020年8月1日起算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故本院支持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租金12245元(3950×3+3950÷30×3),其后因原告已经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每月39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1月4日起支付至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赔偿两个月租金79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虽然是被告陕西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是深圳某某公司是一家独立的公司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仅为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提供平台服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平台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某交还涉案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
二、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日止的租金12245元,其后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按每月395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20年11月4日起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某支付违约金79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原告预交的45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某某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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