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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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719号

原告马某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甲,男,生于1982年4月1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2011年农历10月2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3月16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马某某某某,现年8岁,次女马某某乙,现年6岁半,现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方抚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一般,原告于2020年农历5月29日离开被告家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称述;
2、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
4、照片7张;
5、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主动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相信任、互谅互爱,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着想,双方可以和好。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国林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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