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鲁01民终6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玉,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汉族,1993年3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1,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汉族,1949年5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女,汉族,1962年5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洲,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坤,山东知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某、吕某某夫妻生育有六个子女,为长女李某4、次女李某5、长子李某7、三女李某6、次子李某8、三子李某3。李某某1982年去世,李某7于2012年3月25日病故,吕某某于2018年11月16日去世。2020年6月4日,李某8去世。李某2系李某8之独子,谷某1为李某8的妻子。2020年7月6日,李某1以济南市莱芜区某南路沿街楼房一套为其祖母吕某某遗产为由,提起遗产分割诉讼,并分割该楼房自2018年以来所产生的租赁费收益。六被告提交《房屋继承一览表》一份,以证实李某7、李某8与李某3经商议对东风新村宅基一登以及涉案胜利南街宅基一处作出约定,东风新村宅基一登由李某7继承、市胜利南街宅基一处(涉案房产的宅基)由李某8与李某3兄弟两人继承。该《房屋继承一览表》内容为“房屋继承一览表:东风新村宅基一登由长兄李某7继承;市胜利南街宅基一处由李某8与李某3兄弟两人继承;经过兄弟三人协商,反复酝酿,一致通过上述(书)划分。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永不反悔。”该表落款日期为1988年4月25日,李某7、李某8、李某3署名。对该《房屋继承一览表》中“李某7”签名的真实性,李某1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李某1提供的线索,向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提取李某7在原东风村建筑公司第二施工队发放工资表两份作为样本,委托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房屋继承一览表》中“李某7”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鑫司鉴所(2021)文痕签字第76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案涉《房屋继承一览表》)中“李某7”字迹与样本1中盖章栏处“李某7”字迹及样本2中盖章栏处“李某廷”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六被告提交1988年5月1日李某7出具的收到条1份,以证实涉案胜利南街原房产已经拆除,胜利南街原由老人吕某某盖的茅草房屋在1987年时由于城市建设规划、胜利路扩宽改造以及市容市貌的原因,已拆除,1988年共计获得2345元拆房费,由吕某某、李某7、李某8与李某3四人平均分掉,每人分得586.25元,其中李某7分得拆房费586.25元。1988年10月,案涉楼房建成。另查明,李某1父亲李某7、母亲张某某于1998年10月26日经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莱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民事调解书共同财产的处理中未涉及案涉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继承一览表》经李某1申请并提供样本两份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案涉《房屋继承一览表》)中“李某7”字迹与两样本盖章栏处“李某7”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结合1988年5月1日李某7拆房费586.25元的收到条、(1998)莱民终字第118号民事调解书李某1父母离婚案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情况,应当认定为是李某1父亲李某7与其二弟李某8、三弟李某3在母亲吕某某的参与下,兄弟之间分家而达成的分家协议,对该《房屋继承一览表》,李某4、李某5、李某6亦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定。李某1提交的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风社区出具对案涉楼房归属于吕某某的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东风社区对案涉楼房产权属归属无权作出认定,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李某1主张案涉楼房为其祖母吕某某遗产,应予以继承分割并分割自2018年以来案涉楼房所产生的租赁费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1982年去世,去世后位于胜利南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于1987年被拆除,所获拆房费2345元已被吕某某、李某7、李某8与李某3四人平均分割。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房产继承一览表》可以看出,该表系由李某8拟制,由李某7、李某8、李某3三人商议并签字,对位于东风新村宅基地及市胜利南街宅基地进行划分,签订时间为1988年4月25日。对于该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当时继承法虽已颁布实施,但考虑到农村当时家庭财产一般由儿子继承的传统风俗习惯,李某7、李某8、李某3三人可就家庭财产作出约定,并且,对该协议李某4、李某5、李某6亦予以认可。其次,协议签订后,各当事人已按照协议签订的内容实际履行,且自协议签订至吕某某去世期间,吕某某就此协议及居住方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应作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李某1主张该份协议系草稿、伪造,无法律效力,但根据一审中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该协议中李某7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李某1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交的东风社区对涉案楼房出具的归属证明,因东风社区并非不动产产权确认部门,无权对房屋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1主张涉案房产系祖母吕某某的遗产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胡友明
法官助理王湘钰
书记员朱娜娜
2021-08-13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