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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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1078号

原告马某某某甲,女,生于1997年11月29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甲(又名马某某乙),男,生于1991年8月12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根据民族习俗举行了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儿女马某某某乙,现年4岁,儿子马某某丙,现年3岁,现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9年农历五月回娘家居住之今。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21年5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为一个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炕柜、一个烤箱炉子、一张写字台、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辆摩托、一个压面机。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父亲的陈述;
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4、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且生育两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携手共同抚养孩子,给孩子创造一个稳定、和谐、幸福的家庭,不应草率离婚;本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但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感情和家庭,互相体谅和关心对方,双方更应该为孩子的成长创造健康的家庭氛围,夫妻仍有重归于好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国林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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