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谭某某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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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20389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77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1,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2,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深圳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法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借530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某某公司运转所需资金,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此款全部投入某某公司经营运转,月利息为2%,即10600元;此款还款分三次进行,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还款额度为总借款的30%,第二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还款额度为总借款的30%,第三次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还款额度为总借款的40%;被告某某公司需在每月5号按时支付原告利息,不得拖欠,否则拖欠部分需按3%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某某公司的股东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原告彭某某的签名。
2019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某某作为乙方,原告彭某某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甲方向并发的私人借款达成如下处理协议:1、2011年8月6日甲方向丙方私人借款530000元,甲方给丙方出具收据一张;2、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的原私人借款530000元债务转移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给丙方一次性支付265000元;3、剩余款项乙方与丙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另行协商解决;4、原甲方所借丙方私人借款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视为一次性处理结清并处理完毕,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等任何争议。该《借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被告某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乙方处有被告谭某某的签名,丙方处签名为“傅某某(彭某某已同意由妻子傅某某代签)”,并附有彭某某的委托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谭某某仅向原告归还265000元,剩余265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之后将涉案全部债务530000元转让给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原告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未就剩余款项265000元签订补充协议,并不影响原告随时要求被告谭某某归还全部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26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谭某某辩称,上述《借款协议书》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自债务转移之日起,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终结,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利息,应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次日(即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人民币2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5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某承担,被告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彭某某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华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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