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康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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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943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8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康某某某,男,生于1992年5月18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举办婚礼,已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子康某某某某(生于2014年2月9日),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9年8月份原告生病在兰州住院治疗,期间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医院回家,原告出院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东乡县法院作出(2020)甘29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也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21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明,原告陪嫁物为一套123沙发、一台冰箱、一个烤箱、一辆摩托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东乡县法院(2020)甘2926民初640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个儿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主动承担起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予支持;希望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相信任、互谅互爱,认真对待自己的婚姻家庭,多为孩子着想,双方仍有可能和好。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康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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