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邵某1等赡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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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10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住沈北新区蒲松路19-12号20号楼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女,汉族,住铁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女,汉族,住铁岭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有三名子女,二被告系原告陈某与前夫邵某3所生之女。原告已80岁高龄,身体有疾病,每月有政府补贴177元。原告陈某现与三女一起居住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邵某1是肢体残疾贰级。另查,原告陈某于2020年12月22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沈煤总医院因细菌性××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7298.68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589.26元,原告陈某个人支付2709.42元。原告陈某于2020年12月31日在沈阳市胸科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214.4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7498.39元,原告陈某个人支付8716.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陈某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7185.23元的主张,由于原告陈某在审理中提供医疗费的收据合计11425.50元,原告陈某共有3名子女,每名子女均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故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给付3808.50元医疗费。原告陈某提出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起,每月按照630元计算,每人给付原告生活费共计37800元的主张,二被告不同意给付并称原告自己有钱,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自诉2016年动迁的房子卖了有存款11000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提出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630元的主张,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但同意给予照顾,原告陈某不同意二被告照顾,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陈某要求赡养费偏高,根据原告陈某的生活状况以及身体情况,被告邵某1身体有残疾,每月应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200元,被告邵某2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1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200元,此款于每年1月、7月各给付1200元,2021年5月起至2021年6月止共2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邵某2自2021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1月、7月各给付1800元,2021年5月起至2021年6月止共300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各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38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1承担25元,被告邵某2承担25元。
本院认为,对于陈某提出要求给付医疗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邵某1、邵某2各给付3808.50元医疗费,并无不当。对于陈某要求从2016年起每月按照630元给付生活费的问题,因陈某自诉2016年动迁的房子卖了有存款11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陈某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263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酌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较为合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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