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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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4民终1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裕,抚顺市东洲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抚顺市望花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峰,辽宁皓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此协议书的内容为:甲方(房主)李某某,光明街一委十六组,乙方(承让人)。甲方现有铝厂住宅房屋二楼南北套间64.06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经中介所介绍达成如下协议:一、从1998年8月14日开始,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将该房让出,钥匙、房票、房屋交款收据、进户交款收据、用电本、全部交给乙方。乙方即付款。二、凡1998年8月14日前,该房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1998年8月14日以后,该房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排油烟机留给乙方使用。三、房屋更名事项由乙方自行解决。四、乙方承担中介费300元;五、协议签字,手印即生效,甲、乙、中介各一份。甲方李某某、乙方于某某。1998年8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4.5万元交付被告。
另查,被告提供表格一份,该表格内容为:房屋坐落27号楼6单元201号,建筑面积64.07平方米,购房款为实售单价186元/平方米。购房申请为:我自愿购买现住公有住房,并遵守抚顺市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李某某。1997年9月25日。此表格上在产权单位意见处有抚顺铝厂房地产处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并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法院核实,足以采信。

于某某向一审诉讼请求:199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抚顺市望花区号以45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交付案涉房屋相关手续。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45000元,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已经给付了房屋相应手续,因案涉房屋系公有制住房,当时签订协议时约定原告办理相应手续。2000年4月12日,原告将案涉房屋变更为私有产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时,有中介人员参与签字盖章,此协议应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情形。且原告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长达20年有余,原告对案涉房屋多次翻新并缴纳相应费用(例如暖气费、水费、电费等),原告不欠任何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只能诉法院1、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案涉房屋购房款45000元,被告配合原告办抚顺市望花区号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某某辩称,我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买房人没有名字,房屋住址也没有,楼栋号也没有,不能认定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自行办理更名手续。原告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驳回于某某诉求,理由:李某某与于某某1998年8月14日买卖的房屋属公有住房,公有住房不在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内。上诉人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我国公有住房买卖的相关法律,且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协议自始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实际交付转让购房款45000元。公有住房限制交易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因财产所有制形式造成的,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已经将国有或企业所有的公有房屋逐步出售给个人,上诉人仍以二十年多前的相关政策性法规来认为其与于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无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上诉人明知其出售的是公有房屋,却在被上诉人给付购房款后,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将以出卖的房屋其又以承租人的身份向产权单位购买产权,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实际交付购房款,因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承认收到购房款,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已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给付购房款,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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