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751号
原告马某某甲,女,生于1999年6月23日,东乡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马某某乙,男,生于1996年12月12日,东乡族,农民,小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双方在东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女孩马梓涵,现年4个月,现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至今,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送去彩礼为120000元,原告陪嫁物为一套123沙发带茶几、一个立柜、一个炕柜、一台冰箱、一个烤箱、一台洗衣机、一辆二轮摩托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
4、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应互相理解信任,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共同想办法解决,主动承担起抚养教育未成年孩子的义务,给孩子树立起父母亲积极乐观、勤劳朴实的生活榜样,不应草率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占虎
人民陪审员马有德
人民陪审员马成祥
书记员马旭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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