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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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辽04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恩杰,辽宁顺清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红,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6时3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饶盖县海燕商店前停车起步时,与由南向北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叶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第210423202000004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被送至清原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入院诊断: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右颞部头皮血肿、右肋骨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低脂低盐饮食、勿饮酒,如出现咳嗽、咯痰、喘息、发热等情况,请随时就诊。住院病志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9,761.90元。叶某某和人保抚顺分公司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2021年1月6日,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伤情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叶某某在清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志(病案号:10067941)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某某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支付鉴定费72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工资表明细、劳务合同、误工证明、收款收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李某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叶某某、李某均无异议,据此确定叶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李某承担事故责任的70%。
关于人保抚顺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某某和人保抚顺分公司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叶某某的申请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叶某某住院病志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据的医疗病历确凿、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不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情形,人保抚顺分公司据此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鉴定意见:叶某某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叶某某在清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叶某某提供的清原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核实后数额为9,761.9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叶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明细和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叶某某确在清原县鑫欣集成材厂从事接边料工作,日工资为1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叶某某伤情,酌定为50.00元/天。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72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叶某某就医的次数、鉴定、处理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为600.00元。关于护理费128.68元/天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车牌号为辽D×××××的小型客车在人保抚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抚顺分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不足以赔付叶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李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人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叶某某的损失(医疗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8天=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50天=6,434.00元,鉴定费7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天×100天=12,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合计29,754.00元)后,由李某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61.90元的70%进行赔偿,即2,213.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29,754.00元(其中医疗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8天=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50天=6,434.00元,鉴定费7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天×100天=12,00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50天=2,500.00元)。
二、李某赔偿叶某某医疗费3,161.90元的70%,即2,213.33元。
上述两项中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0元,叶某某负担100.50元,李某负担234.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李某上诉请求改判不承担叶某某医疗费2213.33元理由叶某某的医疗费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营养费应该每日30元,叶某某1962年4月出生不应该支持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支持200元。一审法院对于关于误工费依据叶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表明细和误工证明,认定其日工资为12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叶某某就医的次数、鉴定、处理事故的相关情况,酌定为6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于叶某某营养费按照50.00元/天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应为营养费30.00元/天×50天=1,500.00元。人保抚顺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护理费为2316.24元;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或被上诉人叶某某自行承担,误工费不应支持,营养费应变更为1500元,理由:叶某某提交的雇佣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结算方式为日结,认定叶某某误工费每日120元错误。一审中,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书为其单方委托鉴定,缺乏公正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准许我公司的申请。营养费应当按照每日30元计算。对于误工费不再赘述。对于鉴定问题是清原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伤情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是叶某某个人申请做的单方鉴定,人保抚顺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423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经济损失29,754.00元(其中医疗费7,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18天=9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护理费128.68元/天×50天=6,434.00元,鉴定费7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天×100天=12,00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50天=1,500.00元).
三、李某赔偿叶某某医疗费2,161.90元的70%,即1513.33元。
四、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0元,叶某某负担100.50元,李某负担2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人保抚顺分公司负担246元,李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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