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1民终8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锦,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刚,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起诉离婚,王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对李某主张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年幼,且一直随王某生活,继续与王某生活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对王某要求婚生女归其抚养,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庭审中李某表示其系个体经营者,年收入10万元,根据其收入,每月给付婚生女2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18周岁止;王某主张对李某婚前购买的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由李某向其进行补偿的请求,该房屋虽系李某婚前购买,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应视为共同财产,房屋归李某所有,但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16168.95元,应由李某返还王某258084.5元,对王某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李某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购买金额为251965.81元,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私自将车辆以200000元卖出,李某有过错,应返还王某100000元;李某诉称王某系凯儿得乐奥体万达专营店经营者和南湖盛京店店主,要求依法分割王某在两店经营期间的收益的诉讼主张,其未出示凯儿得乐奥体万达专营店经营者和南湖盛京店的审计报告,亦未出示其他证据对诉讼主张进行证明,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李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李某系沈阳弘熙源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求分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该股权所产生的利润分红,对王某该项诉讼主张,因王某未提交有关该公司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证据,故对王某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起诉与王某离婚,王某亦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应予确认。关于李某主张应判决婚生女由其抚养的上诉意见,经查,双方的婚生女现未满5岁,属于幼女,已与王某共同生活,故由王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且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某不适宜抚养婚生女,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抚养婚生女,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婚前购买,其于婚后将母亲及姑姑给予的14万元用于偿还房贷,该款项系赠与其个人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认定2019年2月18日其银行卡存入的14万元现金,即系其母和其姑同日提取的14万元现金,且李某一审期间提供其母宁殿新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实,其母表明上述14万元系借款,李某一审期间亦认可该14万元系借款,故李某二审又主张该14万元系父母对其的单独赠与,与其母亲出具的证实并不相符,李某亦未能提供其母亲和姑姑明确表示14万元系对其单独赠与的相关证据,故李某主张14万元系单独赠与以及系其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数额认定平分,并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双方婚内购买的丰田汽车已抵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再返还王某车辆款项10万元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对李某所述为其找工作、向王志宏借款20万元以及将婚内购买车辆过户田爽名下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称其均不知情。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志宏转给其的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借款,以及该2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李某认可王某对车辆过户田爽名下的事宜并不知情,李某属于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其过户车辆的行为系抵顶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以李某私自将婚内购买车辆过户他人名下,并认定李某给付王某车辆购置款10万元,亦无不当。关于李某主张对王某名下存款应予分割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李某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旨在查明王某名下的多张银行卡。为查明事实,本院为其代理人开具了调查令,后代理人提交“情况说明”表明,李某自认调查令结果不作为其上诉的证据使用,同时表示无其他新证提供,故李某主张分割王某名下存款,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因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请求成立,故本院对其所提涉案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另提王某拒绝其父母探望婚生女以及王某不应继续在其住处居住的上诉意见,因相关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赵楠楠
审判员洪淳
法官助理彭博
书记员万柳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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