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甲村民小组、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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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21)湘05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甲村民小组。
负责人:陈湘吉,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代华,该组组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养,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曾安兵,该管理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新宁县人民政府为修建堡口水电站,组建了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因工程左岸土坝修筑取土需要,指挥部就临时使用土地经向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决定在××乡××村××组设置取土场。为此,指挥部就该项事宜多次进驻村组开展工作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各组也分别召开了村民会议。1993年6月29日,指挥部召集某甲村负责人和2-7组各组长,在指挥部二楼会议室签订了以指挥部为甲方、村组为乙方的《占用地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临时占用土地类别及面积。旱土26.9亩,其中二组10.1亩,三组11.25亩,四组0.53亩,五组1.84亩,六组0.18亩,七组0.8亩,4-7组2.2亩。二、占用土地费及附着物的价格。占用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800元,在保证土地占用费和还耕劳力费的同时,地上青苗补偿费的金额比例由村组自定;坟堆每冢搬迁费100元,柑桔、棕树按5-7元/株,已当面清点到组并附表;土地补偿费按面积,补偿标准计算到组并附表。三、付款办法。土地补偿费由村出具领条,在一个月内甲方支付50%,其余50%待取土完工时付给;土地上附着物赔偿费用动土后一并支付到组,由组到户。四、占用时间。从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为期两年。协议签订后,各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某甲村二、三组代表并在协议上备注要求承包部分土坝工程。工程取土完成后,指挥部将土地退还给了某甲村2-7组,此前也依约向村组支付了全部土地补偿费用。村组在接收土地后未对土地重新进行分配,也未组织复耕。现该土地除部分空置外,其他部分已被村民无序占用用于建房、种植等。电站建成后,指挥部已被新宁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建设期间的相关投入与支出也一并划入了电站资产。自2012年6月起,某甲村二、三组群众代表多次向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上访,先后提出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复耕费、对土地进行复垦、赔偿土地闲置期间的损失等诉求,但该诉求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支持,并经信访终结。某甲村二、三组遂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效力的确认而引发的纠纷,合同有效与否应依相关合同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诉争合同成立于1993年,处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实施期内,通常情形下应适用本法规定,但该法已被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废止。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当时的法律确认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依照前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案涉《占用地协议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断其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系政府投资兴建的重大民生工程项目,新宁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指挥部在与新宁县××乡××村七个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之前,派专人入村宣传协调并做了相应的群众思想工作,村民一方也召开过村民会议予以讨论。协议签订后,村组及其村民也依协议行使了相关权利并履行了相应义务。可以认定,村民对本次政府需征用部分集体土地用于工程建设以及相关政策和补偿标准应该知情,村民小组的签约行为应该得到了村民的认可或授权,其行为并不违反关于村民自治的相关法律规定,该用地协议的达成应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基于工程建设的需要,经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属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行为不存在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合同法前述规定,本协议合法有效。
某甲村二、三组主张,村民虽召开过会议,但只对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需征用村民土地这一事项知情,具体征地价款为多少并不知情,且在协议签订之时没有召开过会议。从查明的用地协议履行情况来看,某甲村二、三组认可,指挥部依约将补偿款支付给村组后,村民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其他部分款项,其余款项已用于修建村内道路开支。此行为表明,即便村民对补偿标准不知情,但其领款或将款项用于公共设施建设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对临时用地协议内容的追认。况且,某甲村二、三组在协议签订时仅要求承包一定的劳务,协议履行后近二十年来,该组及其村民并没有就协议内容主张相关权利,现在提出对协议内容不知情,不予采信。
某甲村二、三组主张,《占用地协议书》系采用格式条款签订,该格式条款没有确定占地费、青苗费、复垦费的标准,侵害了该组的利益,依合同法规定应属无效。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用地协议是指挥部经相关程序审批,就电站的建设取土这一特定事项与确定的合同相对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具有一次性,协议内容的达成系合同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存在一方以预先拟定并重复使用的条款,在未与对方协商的前提下而签订协议的情形。该协议尽管由一方执笔书写,但也并不具备格式条款的基本属性。因此,案涉用地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并非是格式条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某甲村二、三组并无证据证明协议内容侵害了其自身利益。
某甲村二、三组主张,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未依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复垦条例相关规定以用地主体身份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地协议应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依照前述规定,作为建设用地的一方在通常情形下依法应当自行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但土地复垦条例同时还规定,土地复垦方式可以采取多种模式,一是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实施复垦,二是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三是社会投资进行复垦。因此,法律法规虽确定土地利用者为复垦义务人,但并不限制土地复垦义务人通过合同约定将复垦义务有偿转移给他人。本案诉争用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包含的“还耕劳力费”,实质上即是给予提供土地一方对土地进行复垦的费用。由此可见,案涉土地复垦义务已通过约定转移至土地权利人即某甲村二、三组等供地方,此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某甲村二、三组所主张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某甲村二、三组在领取相应复垦费用后,理应对退还的土地及时进行复垦,由于其怠于履行义务以致复垦成本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不断增加,导致现在无法复垦;或者某甲村二、三组认为,当时的土地复垦费明显过低,根本无法复垦。鉴于案涉用地协议成立于1993年,距今年代久远,对于当时的复垦费用标准难以厘清,同时也不能以现时的标准予以衡量,结合签订用地协议时的时代背景、经济发展水平、政策因素等考量,难以得出协议签订之时相关费用补偿标准过低的结论。但无论何种情形,均不应影响用地协议的效力,更何况作为协议一方的某甲村二、三组已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也体现出了缔约当时其对合同价值的基本判断和认同。某甲村二、三组如果认为涉案土地现尚有复垦的必要,并具有复垦的现实可行性,且有相应政策支持,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审查。
堡口水电站抗辩,案涉用地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电站,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某甲村二、三组主张的堡口水电站名称也与实际不符,应予驳回某甲村二、三组的起诉。新宁县堡口水利水电工程指挥部系政府为建设水电站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电站建成后指挥部虽已撤销,但相关前期投入与支出已一并划入电站资产,指挥部存续期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转移给电站,且本案仅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堡口水电站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当。至于某甲村二、三组在诉状中所列堡口水电站名称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查系口语化简称所致,庭审中某甲村二、三组予以了补正。此外,某甲村二、三组在诉讼中对自身名称也进行了简化,应一并予以纠正。因此,对于某甲村二、三组及堡口水电站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堡口水电站还抗辩,某甲村二、三组的主张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因本案系对合同效力认定的确认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某甲村二、三组并非行使债权请求权,依相关法律规定,该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书面证言均不予采信;证据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应围绕某甲村二、三组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问题不作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占地协议第三条是否合法有效,应否予以撤销。本案中,案涉占地协议第三条约定:“占用地费及附着物的价格:占用地补偿标准定为每亩捌佰元。在保证土地占用费和还耕劳力费的同时,支付地上青苗补偿费的金额比例由村、组即乙方自定,地上附着物:坟堆每冢搬迁费为100元;柑桔、棕树按5-7元/株,已当面清点到组,附表;土地补偿费按面积,补偿标准计算到组,附表。”案涉占地协议签订前,指挥部就临时使用案涉集体土地报请新宁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批准,某甲村二、三组等村民小组对指挥部临时使用其土地之事亦进行了讨论,协议签订后至协议履行完毕的较长时间内,某甲村二、三组等土地权利人均未对案涉协议的签订、履行、补偿标准、复垦义务等提出异议;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占用地补偿每亩捌佰元包含了土地占用费、还耕劳力费和青苗补偿费;从该条约定的履行情况来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占地协议签订后,指挥部按协议约定付清了相关补偿款,某甲村二、三组村民亦领取了青苗补偿费和其他部分款项,但某甲村二、三组等土地权利人并未将包含还耕劳力费在内的其余款项用于涉案临时占用土地的复垦,而是将款项用于修建村内道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占地协议合法有效、案涉土地复垦义务已通过约定转移至某甲村二、三组等土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至于某甲村二、三组主张案涉占用地协议缔约过程中,堡口水电站与其签约代表恶意串通的问题。因某甲村二、三组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某甲村二、三组还主张原审在判决书中蓄意篡改《占用地协议书》第三条重要标点符号的问题。因原审判决书并非原文引用《占用地协议书》的内容,虽判决书所表述内容的标点符号与《占用地协议书》原文中的标点符号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两者表述内容的意思并无区别,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甲村二、三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甲村民小组、新宁县清江桥乡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海玲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李文明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书记员赵纯倩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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