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刘某琳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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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4679号

上诉人:关某,女,1955年2月1日生,锡伯族,大连市沙河口区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丽,辽宁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刘某琳,女,1962年10月28日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3。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怡,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桂云与关庆丰生前未生育子女,两人共收养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关某、次女刘某,原告关某落户王桂云与关庆丰户籍中,登记为长女,次女刘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关庆丰于2003年12月1日去世,王桂云于2020年5月16日过世。王桂云生前系大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离退休人员,在王桂云过世后,该单位向其家属发放丧葬费2388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92310元,两项合计216196元,上述款项尚未发放。被告刘某为王桂云丧葬事宜支出14555元,具体为:接尸费及火化费共2050元,遗体冷藏、抬尸费等共计840元,骨灰寄存费60元,殡葬一条龙费用11600元,骨灰存放费用5元。另查,2012年1月30日,王桂云手写一份遗嘱,内容为:“一、对今后归宿的初步考虑如下:……2、生活半自理和不能自理,住家里由玉林、小琳俩陪护。……二、关于房产处理意见。我一生多病,没有存款,就有6534住房。1、我健在时处理房屋,我留一大部分,玉林一小部分,小琳一小部分。2、我去世后房产处理,我两个女儿各一份,关某一份百分之五十,刘某一份百分之五十。我已做了公证。……三、其他。1、我死后一切安排从简,由两个女儿负责。吉明和亲属协助。2、我的破旧衣服全部烧掉。3、关于破旧家具处理,小琳给买大床和大碗柜,还给小琳。玉林给买电磁炉来电显示电话,还给玉林。大木箱,玉林,小琳每人一个。电视、冰箱等等旧东西,你们俩自己处理吧。4、我死后一周内,拿死亡证明、火化收据、医疗证,到离退休老干部局办理抚恤等事,关于抚恤金处理,玉林、小琳各一半。5、关于北关故地日后处理,就按老?一起动吧。费用玉林、小琳各一半。6、关于我和老伴房屋补贴问题,每发一次,玉林小琳各一半。”2012年4月12日,王桂云订立公证遗嘱,对于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进行处理,自愿将其对该房屋产权由养女关某、刘某各继承二分之一。王桂云生前将房屋出售,分别给付原告关某、被告刘某售房款150000元。再查,关庆丰于1989年3月1日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一栏填写养女关某、养女刘某。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是收养法施行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已建立收养关系的法律定义,其客观表现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收养人履行了抚养义务,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被告陈述其一岁就被王桂云、关庆丰收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关庆丰保存其在1964、1965年为被告刘某所画的画像;被告刘某于1967年与王桂云、关庆丰留有全家福合影;王桂云于2012年的两份遗嘱中称原告关某、被告刘某为两个女儿;关庆丰于1989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家庭关系一栏记载被告刘某为养女;王桂云处理名下房产时,将房屋平均分配给原告关某及被告刘某;王桂云过世后,被告刘某为王桂云办理丧葬事宜。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刘某自幼被王桂云、关庆丰收养,多年来以父母子女身份相处,王桂云、关庆丰均认可被告刘某的养女身份,双方相互履行了抚养和扶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一节。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规定表明,在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实施前,事实收养的效力曾被认可,本案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1992年4月1日施行的《收养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收养登记的规定,属于行政意义上的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所以没有从根本上否定事实收养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刘某与王桂云、关庆丰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王桂云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一次性抚恤金是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伤残人员或者死者家属的费用。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被继承人无权处分,在分割前为王桂云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扣除死者的丧葬实际花销后,如果尚有结余,可以比照遗产进行分配。原告关某、被告刘某作为王桂云的养女,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二人为王桂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参与丧葬费以及一次性抚恤金的分割。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其为王桂云丧葬事宜花费1455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扣除该笔费用后,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剩余201641元(216196元-14555元),原告关某、被告刘某每人平均分得100820.5元。因此原告关某分得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100820.5元,被告刘某分得115375.5元(100820.5元+1455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王桂云工商银行储蓄卡的诉讼请求,王桂云生前将其银行卡交给被告,系其对自己财产的合理处分,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问题,然而双方却在母亲去世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这种行为殊为不智。一审法院希望双方当事人在面对亲情时,多一些理解和包容,少一份偏执和计较,珍惜手足之情,重建和谐家庭。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桂云生前所在单位尚未发放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16196元,由原告关某分得100820.5元,被告刘某分得115375.5元。二、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保全费1539元,共计37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关某负担1739元,刘某负担199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综合分析,关庆丰、王桂云与刘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关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关系,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由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胥涛勇
审判员高明伟
书记员孙雨宁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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