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粤01民终1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圆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白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高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文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明,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生于2016年5月12日入职圆骏公司,2016年11月8日离职,2017年2月6日重新入职,岗位为印染工。胡某生在圆骏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2019年2月5日,胡某生入职高德公司岗位为清洁工。胡某生于2018年12月4日被诊断为职业病,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用人单位为圆骏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某生在2008年初开始出现呕吐、头晕、昏睡等症状,2018年12月4日被广州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性急性中度1,2二氯乙烷中毒,其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胡某生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圆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摇珠确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胡某生目前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对胡某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生诊断为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与康复后目前已达医疗终结期,仍有头痛,脾气暴躁,睡眠差等神经症样症状,工作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1级附录A.9的相关规定,被鉴定人胡某生精神残情符合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生患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及精神残情符合9级伤残。胡某生与其妻子育有两女一子,其女儿胡某微,出生于2000年7月8日。其女儿胡某怡,出生于2004年2月10日。其子胡某,出生于2005年5月21日。2019年5月27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胡某微已满18周岁,胡某怡为15岁3个月,胡某为14岁。
胡某生患病后,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在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6天,于2018年6月11日-2019年10月18日期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莞市人民医院、广州市惠爱医院、广州市花都区慢性病防治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胡某生共计花费医疗费合计13907.39元,作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390元。胡某生作劳动能力鉴定花费390元。
胡某生在本案起诉前自行向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后续医疗费用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2596.12元,胡某生同时申请该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该项申请未予受理,同时收取胡某生工本费500元。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的内容。
胡某生另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
圆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白浪既是圆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亦是高德公司的股东。
一审另查明,2020年3月23日,胡某生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圆骏公司、高德公司以及第三人惠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在该案中,胡某生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圆骏公司一支付胡某生如下款项:经济补偿金187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66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8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78元、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95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职业危害岗位津贴2100元、年休假工资2877.39元、2019年7月、8月工资8264.3元、护理费11400元;(以上项目金额合计:474696.49元)2.判决高德公司对圆骏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圆骏公司和高德公司承担。
圆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胡某生对圆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胡某生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某生主张系重复索赔主张,且证据不足,应予以全部驳回。1.胡某生已经向圆骏公司就同一事宜进行了工伤索赔,再次以同一伤情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进行诉讼索赔,属于重复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结合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生要求圆骏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系圆骏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主观具有过错,胡某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圆骏公司构成侵权,因此胡某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某生向圆骏公司的全部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为胡某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劳动争议案件,即(2020)粤0114民初5026号案扣减相关款项后径直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予撤销。根据2002年广东省高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各项判项计算方式错误如下:1.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3879.9元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胡某生系农村户口,且胡某生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据,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使用的是农村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矛盾,因此按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扣减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圆骏公司无需向胡某生支付该残疾赔偿金。2.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1440.58元,那么最初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为11440.58元,而非63110.66元。3.一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支持过高,胡某生已经通过工伤劳动争议案判令圆骏公司支付高达30多万的各项费用,本案本身与工伤案是赔偿的叠加,那么该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及营养费明显过高,对圆骏公司不公平。4.医疗费应为0元,工伤案件中已经判令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进行赔付,且其中:2018年6月11日发票无对应病历无法核实系本案伤情就医支出;劳动能力鉴定390元、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1日系劳鉴支出非为医疗费用支出,亦非本案人身损害纠纷案法定支付范围;除2019年9月5日及10月16日医疗票据有对应病历,其他医疗票据均无对应病历,无法确认系因本案所涉伤情支出应予扣减,一审法院判令圆骏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用违反法律规定。5.误工费应该为0元,圆骏公司对于计算误工费的期间89天没有异议,但对计算基数平均工资6452.3元有异议,一审法院适用该标准计算错误。首先,该平均工资依据的是(2020)粤0114民初5026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圆骏公司不服,并已经提起上诉,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圆骏公司对该平均工资不服。其次,在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中已经判令圆骏公司承担一次性补助金,因此该项误工费应由一次性补助金进行支付。6.交通费仅应支持500元。胡某生所提供的交通发票并未达一审认定的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发票与其就医地点及就医情况不符,况且,胡某生医嘱并非需要转院治疗。结合胡某生的住院及门诊次数,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用过高。三、本案所有赔偿项目应由案外人惠和公司与圆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胡某生在圆骏公司工作之前,在惠和公司工作时长有四年多,远比在圆骏公司工作时间长。据圆骏公司了解,惠和公司与圆骏公司使用的油墨材料一致,且胡某生在惠和公司离职当时也未做职业病体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未对惠和公司工作场所进行有害因素监测鉴定,但二氯甲烷中毒是一种长期积累、不断渐进加重的职业病,因此对于胡某生此次职业病赔偿对于惠和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案件情况,认定圆骏公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圆骏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圆骏公司的上诉,胡某生答辩称:本案的法律依据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圆骏公司未按国家规定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圆骏公司要求胡某生高强度加班。圆骏公司未定期组织体检。圆骏公司采用有危害材料且并未对员工进行说明。本案一审判决程序正确,胡某生提起上诉时,已经提前减扣劳动争议案的判项,圆骏公司在仲裁之后提起起诉要求无需支付或许只需支付6万多元,胡某生在起诉时主动扣减了83879.9元,属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自认,并未侵害圆骏公司的权利。关于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胡某生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正确,胡某生申请劳动仲裁日前依然居住在圆骏公司宿舍。圆骏公司给胡某生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6月。综合本案纠纷发生时,胡某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伤残赔偿金应酌情变更,胡某生上诉状中使用的法释〔2003〕20号文件,已被法释〔2020〕17号文件进行纠正,17号文件的第12条的内容与20号文第5条内容一致。且中山医出具的文件明确显示胡某生社会交往能力和工作能力是下降受限的,圆骏公司给胡某生支付的劳动报酬明显低于之前,因此胡某生申请对伤残赔偿金进行修改。圆骏公司和高德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有相同的股东吴白浪、财务易绪红,根据工资流水显示,在胡某生给高德公司工作时,圆骏公司仍然给胡某生发放劳动报酬,圆骏公司曾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延续至2019年8月20日即胡某生申请劳动仲裁日。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仅支持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本案一审支持了住院和门诊复查日的工资待遇,除此2019年6月已支付的之外,圆骏公司再无支付劳动报酬。圆骏公司不再营业的过错不在胡某生,即使不按照患病前的报酬支付,也应该按正常工资待遇来支付报酬。
高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圆骏公司的上诉,高德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胡某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残疾赔偿金156710.1元(48118元/年×20年×25%-83879.9)。2.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被抚养人生活费63110.66元(女儿胡某微34424元/年×40%×3个月÷2个人=1721.2元,女儿胡某怡34424元/年×40%×3年又10个月÷2个人=26391.73元,儿子胡某34424元/年×40%×5年又1个月÷2个人=34997.73元)。3.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4.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医疗费14297.39元。5.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280元[(100元/天-70元/天)×76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6.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误工费82409.4元.7.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护理费14085.33元[(广州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民平均工资5560元/月÷30天/月)×76天(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7月3日)]。8.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交通费5000元。9.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营养费10000元。10.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后续治疗费679890元。11.判令圆骏公司支付胡某生鉴定费3174元。12.判令圆骏公司与高德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圆骏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合计1050956.8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圆骏公司是否应向胡某生承担侵权责任;2.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3.高德公司和惠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规定。
一、关于圆骏公司是否应向胡某生承担侵权责任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知,法律赋予了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依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胡某生患有职业病,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仍有权向作为用人单位的圆骏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胡某生以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圆骏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卫生制度,减少职业危害,应履行上述法律规定对胡某生的劳动保护义务。本案中,圆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护的措施,其对胡某生患职业病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圆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胡某生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要求圆骏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胡某生已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故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圆骏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无需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问题。胡某生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一审法院按照胡某生该伤残等级计算胡某生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某生上诉主张赔偿系数为25%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胡某生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为108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医疗费为1390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2280元、误工费为19141.8元、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6000元有事实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均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问题。首先,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胡某生提交的证据,认定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胡某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圆骏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胡某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因为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受害人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减少,故在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时,应按照受害人即抚养人的标准进行计算,胡某生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胡某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49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开始时间,一审法院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即2019年5月27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某生上诉主张应当从其住院首日(即2018年4月18日)开始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胡某生女儿胡某微已满18周岁,故对胡某微不再计付生活费;胡某生女儿胡某怡的抚养年限为33个月,其儿子胡某的抚养年限为48个月。如上所述,本院已经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案应当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424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算,胡某怡的生活费为9466.60元(计算公式:34424/年÷12月×20%×33月÷2个人=9466.60元);胡某的生活费为13769.60元(计算公式:34424元/年÷12月×20%×48月÷2个人=137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3236.20元(9466.60元+13769.60元),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胡某生上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110.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圆骏公司上诉主张无须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胡某生要求圆骏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和论述,胡某生主张二十年的后续治疗费67989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胡某生的身体情况及相应治疗费金额均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一审法院对胡某生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胡某生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鉴定费3174元,该费用系胡某生在诉前单方委托所产生,非因本案诉讼所必须,一审法院对胡某生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高德公司和惠和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胡某生在其与圆骏公司、高德公司、惠和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圆骏公司与高德公司存在用工混同,故高德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圆骏公司在该案中亦主张惠和公司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4811、14812号民事判决对胡某生、圆骏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未采纳,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如前所述,本院作出的(2021)粤01民终14811、14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某生、圆骏公司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胡某生上诉要求高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圆骏公司上诉要求惠和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胡某生、圆骏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处理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不予赘述。
综上所述,胡某生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胡某生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圆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116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圆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生被抚养人生活费23236.20元;
四、驳回胡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7.39元(胡某生预交3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77.39元,由胡某生负担6218.69元,由广州圆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8.70元;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由广州圆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9.32元,由胡某生负担9100.88元,由广州圆骏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1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玉芬
书记员王威淞
黄翠婷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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