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粤01民终1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女,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1日,潘某2与潘某1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四、房产分割:1.男女婚后的共有房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巷xx号,占地面积45平方米,共7层的楼房,全部归女方潘某2所有。2.男女双方婚后承租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社的三间商铺共44平方米,租期还剩下10年,全部由男方潘某1管理,并负责三间铺的租金支付和使用收益,自2019年11月开始,男方于每月5日支付4000元给女方,自2024年11月开始,每月男方支付女方5000元。如果男方拖欠一个月没有支付,女方有权收回三间铺的一半进行管理。对此,潘某1质证称,该《离婚协议书》确认是由其本人签署的,指膜也是其本人按捺的,但是《离婚协议书》是由民政局的法律顾问三番四次更改了再打印的,其也没有看清楚就签署了,认为是虚假的。
一审庭审中,潘某2称,潘某1支付了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每月4000元,合计7个月的租金。潘某1称,2019年仅有12月没有支付,2020年支付至7月5日,合计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潘某2、潘某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潘某1自2019年11月开始每月5日支付4000元给潘某2,截至开庭之日,潘某2称潘某1仅支付了7个月的租金,潘某1称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潘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法认定潘某1仅支付了7个月的租金,故潘某2主张潘某1支付2019年11月份的房屋租金补偿款4000元及2020年7月至12月份的房屋租金补偿款共计2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潘某1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潘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2支付2019年11月的房屋租金补偿款4000元及2020年7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补偿款2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某1负担。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潘某1是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每月向潘某2支付4000元问题。本案中,潘某1、潘某2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存档于广州市天河区民政局,该协议系双方在民政局工作人员见证下签名、按指膜确认,当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载明“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自2019年11月开始,男方于每月5日支付4000元给女方,自2024年11月开始,每月男方支付女方5000元”等内容。在事实上,双方已据此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时协议签订后,潘某1亦依约向潘某2支付了每月4000元,计7个月的款项。现潘某2诉请潘某1按照协议支付其未履行的7个月租金补偿款,潘某1则抗辩称该离婚协议书是虚假的,应为无效协议。审查一二审期间,潘某1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离婚协议存在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诚信履行。潘某1上诉坚持主张《离婚协议书》无效,其不应支付每月4000元租金补偿款,认为签订协议时其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离婚事项是人生大事,非同儿戏,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属离婚协议重要内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辩称在不清楚协议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确认,潘某1的辩解明显违背常识、常理,也缺乏应有的诚信,本院对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至于潘某1所称的有成年子女存在精神疾病需要潘某2共同抚养的问题,可另行依法协商解决。综上所述,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海仪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黄文劲
书记员郭学敬
张颖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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