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周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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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5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淑琴,女,满族,1966年4月5日出生,现住址,系周某1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桓仁县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汉族,1963年5月12日出生,现住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伟,女,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址,系周某2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市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满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的父亲周亚文(身份证号码:2105221927××××××××)生前系离休干部,因病于2020年3月3日去世。周某1的母亲高桂云2009年5月先于周亚文去世。周亚文的父亲周维春、母亲于香枝均先于周亚文因病去世。高桂云的父亲高喜奎、母亲宋秀清均先于高桂云因病去世。周某1的父亲周亚文、母亲高桂云生前养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周永利(未婚,并且先于其父母去世)、次子周某2、三儿子周某1、女儿周某3。被继承人周亚文的遗产继承人为周某1、周某2和周某3三人。2017年前,周某1的父亲周亚文虽然与周某1住同一院落,但周亚文系独自生活,周某1居住在周亚文的住房内。2017年后,周某1将周亚文接到一起生活,周亚文的工资也是由周某1的的妻子保管并支取使用。2020年3月3日周亚文因病去世,周某1为周亚文主持并办理了丧事,期间周某1垫付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12元,救护车费20元,支付殡葬费用2010元(1260+750=2010元),买殡葬用品支出费用4886元,周某1为周亚文办理丧事操办酒席花费7280元,周某1共计垫付费用为14308元。周亚文遗产包括坐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房一处(房屋权证号:桓村房权证05040715字第××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经周某1委托辽宁众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16800元。周亚文工资存折上遗留的工资(2020年3月份的工资)金额为8234元,现由周某1保管。另外,经政府计算可发给周亚文近亲属的抚恤金为194880元,丧葬费为14550元,共计209030元。周某1为要求将周亚文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209030元归其所有,并依法继承周亚文的一处房屋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具有物质和精神的双重补偿属性,不属于遗产范畴。对于抚恤金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即“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周亚文的继承人为周某1、周某2和周某3且均已成年,又因为周某1对周亚文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对周亚文的遗产和抚恤金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抚恤金和遗产可以按照周某1、周某2、周某3分别为50%、25%、25%的顺序分割,即抚恤金由周某1分得总额的50%,周某2和周某3各分得总额的25%;遗产(房屋及存款)由周某1继承总额的50%,周某2和周某3各继承总额的25%。另外,经辽宁众信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周亚文座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的一处住房价值为16800元,因双方均未要求对该房屋的价值重新评估,可以参照该房屋的价值进行分配。结合双方的生活实际情况,确定该房屋由周某1继承,归周某1所有,同时将周某2、周某3应当继承房屋的份额折为现金,并从周某1分得的抚恤金中扣除后抵顶其应得份额,即从周某1应得的抚恤金中扣除现金8400元(16800×25%×2=8400元),抵顶给周某2、周某3每人4200元。周亚文的工资存款8234元,由于已由周某1取走,可由周某1继承,但是周某2、周某3对该笔存款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可以从周某1应分得抚恤金中扣除4116元(8234×25%×2=4117元),折抵给周某2、周某3每人2058元。综上,周某1分得抚恤金为84924元(194880×50%-8400-4116=84924元);周某2分得抚恤金为54978元(194880×25%+4200+2058=54978元);周某3分得抚恤金为54978元(194880×20%+4200+2058=54978元)。丧葬费14550元归周某1所有,用于抵顶周某1为周亚文办理丧事时垫付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周亚文的遗产房屋,即座落于桓仁满族自治县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周亚文;房屋权证号:桓村房权证05040715字第××号;建筑面积84平方米。)由周某1继承,归周某1所有。二、周亚文的遗产工资款8234元,由周某1继承,归周某1所有。三、丧葬费14550元,归周某1所有,用于垫付为周亚文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四、抚恤金194880元,由周某1分得84924元;周某2分得54978元;周某3分得54978元。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周某1负担2347元,周某2负担1170元,周某3负担1170元。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1、周某2、周某3对被继承人周亚文抚恤金、房屋及存款如何分配一节,因周某2、周某3均在外地居住生活,而周亚文与周某1一直居住在一个院落,周亚文妻子去世时周亚文已经82岁,即使当时周亚文生活能够自理,也需要同住一个院落的周某1在衣食住行等各方面进行照顾,更何况周亚文自90岁开始生活已经不能自理,完全需要依靠周某1夫妻照顾直至93岁去世,而在周亚文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周某2仅照顾7天,周某3没有回家照顾,故比较周某2、周某3而言,周某1对周亚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配遗产并多给予抚恤。一审将遗产和抚恤金在周某1、周某2、周某3之间按照50%、25%、25%的比例进行分割没有充分体现出三人对周亚文所尽的赡养义务的多少,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在周某1、周某2、周某3之间按照70%、20%、10%的比例进行分割,即周某1分得抚恤金、房屋折价款、存款总和219914元的70%为153940元,周某2分得20%为43983元、周某3分得10%为21991元。因周亚文的丧葬事宜由周某1办理,支出的费用与丧葬费14550元大致相当,故丧葬费14550元归周某1所有。

综上,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52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被继承人周亚文抚恤金194880元、存款8234元、房屋折价款16800元,合计219914元,周某1分得153940元、周某2分得43983元、周某3分得21991元。
四、驳回上诉人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合计9374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周某2负担2000元,周某3负担13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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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孙青
审判员解芳
审判员刘颖
法官助理赵艳强
书记员邓美薇

2021-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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