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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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01民终9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辉,辽宁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被告:郑某,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20年1月,王某与杨某1相恋并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王某通过微信多次向杨某1微信转账共计340975元,杨某1也通过微信向王某多次转账208302元。除此无争议事实外,王某主张曾向杨某1支付多笔款项,包括1.2017年3-5月,彩礼5万元(现金);2.2017年12月10日,房屋手续费4500元、房屋首付10万元(包括现金5万元及支付微信转账5万元;);3.2018年2月-2019年12月偿还房屋贷款49698元;4.2018年12月-2019年3月支付房屋装修款50672.91元;5.2019年1月14日支付2019年度物业费2261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郑某、杨某2与沈阳宏禹轩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宏发英里蓝湾认购书(贷款)》,约定二人认购“宏发英里蓝湾”的一处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某某路X号221,建筑面积为78.17平方米,总房款为446742元。2017年12月13日,二人作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贷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月还款额为2337.97元。2018年12月31日,王某(发包人)与沈阳金鼎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洪分公司(承包人)签订《辽宁省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案涉房屋地址,装修总价款为44900元。2019年1月6日,杨某1向该公司支付装修首付款25200元。此外,2019年1月-2月,杨某1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其他装饰费用15538.91元。2019整年,王某与杨某1在案涉房屋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具体到本案,王某与杨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已经向郑某支付5万元彩礼,庭审中,杨某1也认可已经收到,但辩称已经用于生活开支,对此,考虑双方已经共同生活3年,必然发生生活消耗,酌定杨某1返还彩礼3万元。
关于王某主张返还垫付的房屋首付款问题,虽房屋登记在杨某1父母名下,但购买该房屋的目的是缔结婚约,应当视为彩礼。现王某主张支付首付10万元,其中5万元是微信转账,结合微信转账时间(2017年12月10日)及签订贷款合同时间(2017年12月13日)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王某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杨某1应予返还。关于其主张的现金支付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贷款费用问题,通过王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记载的日期及数额,均与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和还款数额基本相符,能够认定王某已经偿还了房屋贷款49698元。
关于房屋装修费用问题,装修合同是由王某签订,且相应款项是由王某微信支付,其提交的装修合同及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认定王某已经支付装修款40738.91元(25200+15538.91),但王某主张的5934元、4000元的部分,因未提交转款记录,无法证明是由其支付的,不予支持。因杨某1与王某在案涉房屋生活1年,应当扣除部分装修装饰折旧费用,酌定扣除后为36665元(40738.91×90%)。关于杨某1、郑某、杨某2抗辩装修费用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办理手续的费用,是房屋购买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即杨某1、郑某、杨某2承担。
关于物业费问题,因该费用产生于王某与杨某1共同居住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费用,应由二人承担,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费用的返还主体问题,其中彩礼部分,因并未交付给杨某2、郑某,故其二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应由杨某1返还。另外涉及房屋的各项费用,因房屋登记在杨某2、郑某名下,故应当由杨某1、杨某2、郑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王某为了与杨某1缔结婚姻,向杨某1支付5万元彩礼款,杨某1承认收到该款项,后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王某主张杨某1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存在生活花销,酌情认定杨某1返还彩礼3万元,一审该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杨某1提出郑某转给王某29280元系房屋贷款及装修款应予扣除的问题。一审王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还贷日期及数额基本符合,能够证明王某偿还了房屋贷款。二审双方提供证据,证明杨某1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杨某1、王某及杨某1母亲郑某之间发生一定的钱款往来,不足以证明郑某微信给付王某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及装修,故对上诉人杨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1提出房屋装修款不是王某支付,杨某1向案外人借款支付装修款的上诉主张。杨某1提供的案外人王静雅信用卡账单与购买家具、家装用品销售凭证不能相对应,且一审认定由王某支付的装修款系王某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给付装修公司的款项及直接由王某微信支付的款项,与杨某1主张的借款不是同一笔款项,故对杨某1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2.51元,由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硕
审判员洪淳
审判员赵楠楠
书记员侯书颖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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