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辽07民终2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张晓溪出生。××××年××月××日,被告为婚生女投保平安智慧星终身寿险(万能型),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张晓溪,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被告李某,每年交保险费60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购买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5-21号房屋,该房屋有借款和银行贷款。××××年××月××日,被告再次为婚生女投保平安少儿平安福终身寿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是张晓溪,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是被告李某,每年交保险费6500元。2017年2月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共同财产海逸半岛85-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购买该房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贷款均由原告偿还,被告用该房屋应分得的财产折价款作为婚生女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张晓溪保险由原告承担。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给婚生女张晓溪交纳保险费,被告分别于2017年至××××年××月间每年为婚生女张晓溪交纳保险费125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按年偿还了购房借款并于2019年10月一次性提前偿还了银行贷款,现海逸半岛85-21号房屋所有欠款均已还清。2021年1月,原、被告因房屋更名及子女保险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天兴海逸半岛85-2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离婚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婚生女张晓溪保险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未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被告为婚生女的利益而交纳的保险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将锦州滨海新区渤海大街二段天兴海逸半岛85-21号房屋产权变更到原告张某名下;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保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本案当事人已经就房产分割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应当配合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原审原告提起的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的变更之诉,原审反诉原告提起的是请求支付保险费的给付之诉,双方当事人的诉求虽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两方诉求均基于要求履行案涉离婚协议书这一基本法律事实,故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建立在相同事实基础上,确系存在牵连关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本案本诉与反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保险费的问题。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晓溪保险由张某承担”,双方已就婚生女保险交纳义务人作出明确约定。且案涉保险合同形成于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之前,上述约定所指向的保险应为本案保险合同,基于有利于对双方未成年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上诉人未履行上述约定,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实际代缴的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济伟
审判员郭慧峰
审判员赵洪全
法官助理韩雨露
书记员暴思洋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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