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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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3民终2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医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沐阳,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国有企业干部,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鏸元,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文,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再婚前有一女,被告再婚前有一子华子荀,现双方各自的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近一年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原告的工作,且未经原告同意支取较大数额存款,致使夫妻间矛盾加剧。2020年10月13日,原告以被告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且转移财产数额巨大,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27-48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一套、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庄园二期凌河街四段46-9号房屋(建筑面积163.52平方米)一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近一年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调动原告的工作,且未经原告同意支取较大数额存款,致使夫妻间矛盾加剧,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的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华某离婚;二、被告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27-48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一套、位于朝阳市双塔区凌河庄园二期凌河街四段46-9号房屋(建筑面积163.52平方米)一套归被告华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公告费4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00元、被告华某负担15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上诉人华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正确。上诉人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书记员刘雨竺
法官助理(代)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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