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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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甘2926民初1409号

原告:马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5年12月8日。
被告:汪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91年6月1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20年作出(2020)甘29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过,2021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等。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姻及生育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5、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能够当庭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本院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金兰与被告马洒力哈离婚;
孩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艳梅
书记员汪蓉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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