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钟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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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13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女,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旺,凌源市四官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194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6月1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很好,后因养、卖牛问题上存在分歧产生了矛盾。2021年3月10日双方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将蛋糕袋子解开之事发生口角,原告动手打了被告。另查,原告婚后就将其工资卡交给被告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在与对方重新组建家庭后,本应珍惜缘分,懂得包容和理解,以安享晚年,但双方并未克服各自性格缺点,因家庭琐事即发生争吵,尤其是2021年3月10日双方争吵后竟发生原告殴打被告之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出资购买养殖牛,要求将卖牛款本钱交还自己后剩余部分均分,但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钟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钟某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离婚正确。上诉人于某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经审查被上诉人钟某对此事实不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法官助理杨焜
书记员刘雨竺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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