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2、佟某1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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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120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某2,男,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春、李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1,男,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佟某1的母亲),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佟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生一子即本案原告佟某1(××××年××月××日出生),后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子女抚养:婚生一子,姓名:佟某1,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2000元,在每月1日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高中阶段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其余教育补课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50%。原告2021年4月上幼儿园支出托费、伙食费及保险费共计20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及5月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给付2019年11月22曰至2021年3月31日的抚养费32000元,故于2021年4月20日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佟某2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抚养费32000元(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主张原告父母离婚后有一半时间由其奶奶进行抚养应折抵抚养费,原告予以否认,主张其系配合对方行驶探望权,被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本人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亦未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折抵抚养费的事实,不能产生免除支付抚养费的抗辩效果,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属于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补课费1025元及自2021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自2021年4月上幼儿园后,发生教育费支出,根据现阶段原告佟某1所必要的生活、教育、消费支出及被告佟某2现在的客观实际,其抚养费每月按被告佟某2负担2000元,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幼儿园费用不属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教育补课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承担教育补课费1025元,不予支持。因此,从××××年××月××日开始每月由被告佟某2继续按其约定的2000元支付婚生子佟某1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若原告佟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教育,原告可另行告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佟某2承担教育补课费、医疗费的50%,原告主张后续教育补课费、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至每月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每年为原告交纳保险费用5000余元应由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主张,是否应为婚生子佟某1购买商业保险,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是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协商同意,应认定系被告个人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佟某1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抚养费32000元;二、被告佟某2自2021年6月起按每月2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至原告佟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佟某2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离婚后轮流抚养子女的问题,因张某与佟某2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由其母亲张某抚养,佟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现要求佟某2支付欠付抚养费32000元(从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3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佟某2应予支付。佟某2主张离婚后婚生子女有一半时间由其奶奶进行抚养应折抵抚养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者双方对抚养费予以变更的书面协议,且张某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降低抚养费标准的问题,因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且每月2000元抚养费符合当地生活水平,并无明显偏高的情形,且双方离婚时间较短,佟某2即主张变更协议内容,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分担子女保险费用的问题,因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其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过相关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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