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湘0524民初3112号
原告:袁某,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被告:刘某,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邹某系刘某之女。经刘某2(系邹某舅舅)介绍,邹某与袁某于2020年5月1日在高坪镇见面,邹某、刘某、袁某、刘某2、袁某父母当天一起在高坪镇吃了一顿饭。见面当天袁某给了邹某22222元的礼金,并给了刘某一个1200元的红包。在此之后,袁某与邹某虽有过联系,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中,袁某与邹某见面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结婚登记,故对袁某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彩礼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是共同的家庭成员,对所受彩礼进行了共同接受,因此,邹某接受彩礼的行为可视为二被告的共同行为,经核算,袁某给了邹某22222元的彩礼,故对袁某要求邹某、刘某返还彩礼22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袁某给刘某1200元的红包,应视为自愿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故对袁某要求邹某、刘某返还1200元红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邹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彩礼22222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承担16元,由被告邹某、刘某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湘南
法官助理刘纬琳
书记员刘纬琳(兼)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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