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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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辽05民终16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0日,东方置业将其开发的东方·新湖俪城D区6#、7#楼工程交由华新公司承建。同年5月30日,华新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实际施工完成后,2009年9月4日,该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7236354元,刘某某及实华集团等人分别在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华新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结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东方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刘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上诉人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刘某某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仅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对于甲供材、已付工程款等数额双方一直未对账、结算。在重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第三人华新建安公司在法院的要求下,向法院出示了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安公司、华新建安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的已付款账目。但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书面异议,并要求对账,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对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安公司、华新建安公司向刘某某的付款数额进行对账、质证,致使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2、经上诉人刘某某对东方置业公司、华新建安公司的已付款进行甄别,累计东方置业向华新建安公司付款中有11笔不真实付款,金额为1316112.00元;华新建安公司向刘某某的付款中有13笔不真实付款,金额为2116617.40元;3、上诉人认可《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确的工程总价款7236354.00元,亦认可被上诉人华新建安公司、东方置业公司主张的水电费172009.12元、甲供材料款3255054.41元。据此,华新建安公司尚欠刘某某工程款数额为7236354.00元—水电费172009.12元—甲供材料款3255054.41元—已付工程款1857289.5元—代扣税费及管理费204826.73元=1747174.21元;东方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1316112.00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付款责任;4、关于被上诉人实华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中既没有建设开发单位东方置业的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也没有施工单位的公章和负责人签字认可,而是上诉人刘某某本人签字和被上诉人实华集团在建设单位栏内盖章,并有被上诉人实华集团董事长签字,这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华新建安公司、东方置业公司、实华公司三者之间是关联公司,利益共同体,无论是工程的来源、工程款的拨付、工程的结算等等,实华集团公司完全掌控子公司,公司间构成混同,因此实华公司理应对子公司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上诉人刘某某认为,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四)项规定,本案为同一工程、同一拨款、同一结算,本应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工程欠款纠纷,上诉人无法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符合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在查清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撤销(2018)辽050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刘某某亲笔签名的案涉工程造价审核书上载明决算审定金额为7236354元,而东方置业已向华新建安支付了7400970.43元,东方置业作为发包方并不欠华新建安工程款,不应对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
东方置业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为再审案件,刘某某不是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对原一审所作的(2015)明民二初字01170号案件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也没有申请再审,表明其对该判决数额是认可的,该判决认定的就涉案工程东方置业欠付刘某某工程款59695.85元,在东方置业、实华公司提出本案再审后,刘某某不断增加主张工程款数额,超出再审范围,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被上诉人实华公司辩称:本案与实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判决实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华新建安公司辩称:刘某某与我公司之间的问题已超出再审范围,不是再审案件。
刘某某辩称,根据民诉法第254条第4项的规定,本案中对同一工程、同一结算、付款不能拆开两个案件审理,刘某某有权变更诉讼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30万元(暂定,待双方对账后确定具体金额),并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本溪东方•新湖俪城住宅楼工程,承建方为第三人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5月30日,华新建安公司将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新湖俪城D组团6#、7#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东方•新湖俪城D组团6#、7#楼工程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华新建安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本体施工图设计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等建筑物本体2米以内施工图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华新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结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刘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华新建安公司有向刘某某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方东方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刘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东方置业公司和华新建安公司均系实华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工程从发包、拨款、结算等均由实华集团实际控制、统一管理和支配,构成人格混同,实华集团公司应向刘某某承担连带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其一、上诉人刘某某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实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三、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其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其四、华新建安公司向刘某某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四)项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东方置业公司、实华公司、第三人华新建安公司的工程欠款纠纷,虽经多次审理,但涉及的工程均为“东方·新湖俪城D组团6#、7#楼”工程,且在一个施工合同范畴,所追索的工程欠款亦不包涵其他工程,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张无法通过另诉解决。因此,上诉人刘某某在再审程序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实华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实华公司负责人虽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仅系集团内部管理方式,并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的独立性,因此,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实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11笔付款异议,其中第15笔6万元,经审查,该笔付款虽无记账凭证,但有华新建安康凯签字的支票存根和发票为凭,故该笔付款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1笔350112元异议,经审查该笔付款确系抹账房款,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系重复记账的依据不足,应视为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其余9笔计906000元,东方置业公司未能举证有效的付款凭据,不能认定已拨付工程款,应认定东方置业公司向华新建安公司已付款的金额为3,973,906.90元—906000元=3067906.90元,即东方置业公司尚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总造价7236354.00元—施工水电费172009.12元—东方置业供应材料款3255054.41元—已付工程款3067906.90元=741383.57元。据此,东方置业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741383.57元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付款义务。对于东方置业提出已向华新建安支付了7400970.43元,东方置业作为发包方并不欠华新建安工程款,不应对刘某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华新建安公司向刘某某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13笔付款异议,其中第5笔,刘某某主张材料单右下角签有“20万发票实拨15万元、5万甲方提走”字样,因此,应视为该笔付款为15万元,本院认为,该材料单中虽有标记该说明,但并不能证明该5万元未予支付,且标记并非在材料单主文中书写,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充分,亦未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20笔,刘某某主张该34000元非刘某某签字,对材料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笔记账凭证附有本溪市万隆五交化建材发票,刘某某对该笔提出异议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21笔,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该350112元非刘某某签字,对材料单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笔为抹房款,该笔已和东方置业公司拨付华新建安公司工程款350112元(东方置业异议第21笔)形成证据链条,此付款应视为华新建安公司已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了该款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有华新建安公司康凯签字的第3笔10万元、第10笔22万元、第13笔10万元,计42万元,因在账目中该4笔付款均有华新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支票存根,可以确认该款项已经拨付的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刘某某虽对该42万元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其他7笔付款异议计1262,505.4元,因无材料明细及收款凭证,华新建安公司未能举证有效的付款凭据,不能认定已拨付工程款。据此,应认定华新建安公司已向刘某某已付款的数额为3,973,906.90元—1262,505.4元=2711,401.5元。因此,华新建安公司尚欠刘某某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总造价7236354.00元—施工水电费172009.12元—东方置业供应材料款3255054.41元—代扣税费及管理费204826.73元—已付工程款2711,401.5元=893,059.2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工程欠款893,059.24元整,并承担自2008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
三、被上诉人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741383.57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给付义务;
四、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二审上诉费费五千三百五十元,合计一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本溪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本溪华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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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丽梓
审判员张路
审判员谢添禛
书记员谭玉立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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