冼某1、冼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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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冼某1,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冼某1的妻子),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妮,广东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2,女,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3,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4,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某5,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见甜(系冼某5的妻子),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冼传吐与刘女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冼传吐于2004年6月30日死亡,刘女于2019年3月20日死亡。冼传吐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冼传吐和刘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
冼传吐、刘女均系广州市天河区冼村村民,冼传吐持有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15股,刘女持有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29股,合计44股。各方共同于2019年7月23日签署《股份代领协议书》约定:冼传吐、刘女持有的冼村联社股份由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继承,其中,冼某1占7股、冼某5占7股、冼某2占14股、冼某3占7股、冼某4占7股,父母共剩余2股用作兄弟家庭基金,用于日后清明拜扫的所有支出费用;冼传吐、刘女共持有冼村联社股份由冼某2代领,领后自行分配,股份代领由2019年1月1日开始生效。庭审中,各方均同意冼传吐、刘女持有的冼村联社股份44股,由冼某2分得14股,冼某1、冼某5各分得8股,冼某3、冼某4各分得7股。
刘女名下账号04×××33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余额为128.01元,账号04×××84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余额为0元。冼某1要求分割上述银行账户余额。
《天河区宅基地使用权情况表》(2020年10月23日查询)载明,14号房的使用人为冼传吐,加盖“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该房屋的使用人为冼传吐,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加盖“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专用章”和“所复制文件只反映宅基地证档案形成时的情况”;《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载明,该房屋的使用人姓名为冼传吐,使用人变更为冼某2,登记日期为1988年9月7日;《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房屋的使用人姓名原记载为冼传吐,后被涂改为冼某2,涂改处加盖有村镇业务校对章,使用证发证日期为1988年10月8日,发证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前述《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各方均有提交,内容一致,且冼某1系经申请律师调查令后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获取。
2020年10月17日,冼某2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就14号房拆迁补偿等事宜签订《广州市天河区冼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该房屋已被拆迁。
2020年12月28日,广州市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冼某2反映事项的答复》,载明:“冼某2,您于2020年12月21日到我中心信访室,反映天河区沙河镇冼村汇源4巷14号宅基地使用证的事项……经查,天河区沙河镇冼村汇源4巷14号,现登记在冼传吐名下,登记时间为1988年10月。您提供的复印件有涂改并盖有校对章。据了解,1998年10月前,由原天河区建设局承接发证办证事项,或下放镇街负责。1998年10月之后职能才移交至原天河区国土房管局,我中心按照移交档案信息据实登记备案。由于您反映的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权属人的情况,发生在我中心承接相关职能事项之前。建议您向属地村街了解情况。”
冼某1主张冼某5持有刘女44377.2元农转居退休死亡待遇金、24654元丧葬费和24654元抚恤金,并提供了《业务凭证》《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其中,《业务凭证》显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向冼某5转账44377.2元,备注用途为刘女农转居退休死亡待遇款;《养老待遇支付明细表》显示,刘女的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24654元,支付总金额为49308元,支付原因为农转居退休死亡,发放途径为单位代发,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对此,冼某5称刘女去世后一共获得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24654元,共计49308元,该费用是从社保划给了广州市天河区冼村经济发展公司,后该公司分两笔划给冼某5,一笔为4930.8元,一笔为44377.2元,但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已超过49308元,并提供《丧葬费支出和收入情况》《银行存折流水》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嘱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冼传吐和刘女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冼某1与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作为被继承人冼传吐和刘女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冼传吐和刘女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继承人冼传吐、刘女共持有冼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股份44股,二人死亡后,股份可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由冼某1继承8股、冼某2继承14股、冼某3继承7股、冼某4继承7股、冼某5继承8股,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刘女名下04×××33账户余额128.01元属于遗产,由各方平均分配,即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冼某5各继承25.6元。
关于丧葬费和抚恤金。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继承人刘女去世后社保机构通过单位代发丧葬费24654元、抚恤金24654元,共计49308元。冼某5提供的《丧葬费支出和收入情况》证实了办理刘女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远超过上述款项49308元,且该支出款项符合广州市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范围,故冼某1请求分割丧葬费、抚恤金、农转居退休死亡待遇款,缺乏依据。
关于14号房是否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冼某2持有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具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作用,虽该证书所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记载不一致,但广州市天河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其出具的《关于冼某2反映事项的答复》载明“宅基地使用证变更权属人的情况,发生在我中心承接相关职能事项之前,建议您向属地村街了解情况”,而《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又明确载明14号房的使用人由冼传吐变更为冼某2,该登记表系各方共同提交且冼某1系持律师调查令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调查获取,故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者,冼某2与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14号房拆迁补偿协议,能够进一步佐证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冼某2系该房屋使用人的事实。综上,本案证据能够证实14号房的使用权人已在被继承人冼传吐、刘女生前转给冼某2。因此,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冼传吐、刘女的遗产,冼某1请求继承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4号房的权属问题。虽然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存档的14号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的使用人为冼传吐,但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存档的该房屋《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和《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人已由冼传吐变更为冼某2,且冼某2持有《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的原件,上面记载的使用人亦变更为冼某2,并加盖有“村镇业务校对章”。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实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是不动产权属证书,《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则属于不动产登记簿,故14号房的权属应以广州市冼村实业有限公司存档的《沙河镇宅基地(房屋)情况登记表》为准,况且冼某2还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原件,即该房屋登记在冼某2名下,属于冼某2个人所有。冼某1上诉主张14号房属于被继承人冼传吐和刘女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丧葬费用问题,冼某5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丧葬费支出和收入情况》,详细列明了处理母亲丧葬事宜的具体收支明细和数额,虽然冼某5没有提供具体的单据予以佐证,但该开支符合处理丧葬事宜的习惯和情理,且得到了冼某2、冼某3、冼某4的认可,故冼某1上诉要求再分割被继承人刘女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冼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冼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彭国强
书记员黄坚鑫
蔡晓静

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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