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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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4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森,辽宁程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市合众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居某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居某某为抚顺市合众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3日,居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2013年7月23日,居某某向袁某某给付欠款本金产生的利息1.2万元。并重新对100,000.00元借款本金签订协议书。约定用全部林地及林照进行抵押,此后居某某未对该笔欠款进行偿还。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居某某将山工产50装载机一辆卖给袁某某,价格72,000.00元。另一份就该笔欠款双方约定,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7年8月20日。到期后连本带利为124,000.00元。并自愿用大约400亩林地及地上林木作抵押,此后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偿还。2018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现居某某需要借用林照五本办理矿山合作事宜,如十五日内送不回来,居某某愿以矿山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及选矿设备等折合废品价格由袁某某处理。201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居某某以合作事宜取走剩余三本林照并约定,如果一个月内不交回林照,矿山的电路设备及变压器等归袁某某所有。此后,居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词,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居某某和袁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中对于山工产50装载机的给付是否属于对利息进行偿还。居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成立时该装载机价格远超双方协议书中该装载机价格。袁某某则认为该装载机价格低于协议书中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应认定此装载机为留置物。2013年7月23日至今的本金及利息,居某某均未偿还。2013年7月23日,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月息2分。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袁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资金的发放义务。居某某未对剩余款项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袁某某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二、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袁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2,110.00元,由居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居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后居某某给付袁某某利息1.2万元。2016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为居某某将山工产50装载机一辆卖给袁某某,价格72,000.00元。另一份就该笔欠款双方约定,居某某向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为2017年8月20日。后居某某未再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于居某某与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由居某某给付袁某某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于装载机的买卖协议书中装载机为留置物,因双方对该装载机价格争议较大,一审法院未予裁判并无不当,双方可对该留置财产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居某某提出的当时该装载机价值约20万元约定是用来抵顶欠款本金及利息,因被上诉人的抢车行为,致被上诉人损失达到30余万元,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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