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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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1)甘2926民初122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9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汉族,生于1990年3月18日。
被告:唐某乙,男,汉族,生于1962年4月27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21年2月7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于2021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968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送被告彩礼金50000元,礼金16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3、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实身份的确定性;
4、被告提供的兰州市安宁区人民医院人流手术病历及发票一份、甘肃省妇幼保健院人流手术病历及发票一份,证实被告住院的事实;
5、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双方的彩礼金数额及礼金的数额;
6、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遵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未申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法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行为后果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所诉请返还彩礼金及礼金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甲一次性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金及礼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某乙对被告唐某甲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金及礼金等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贤
书记员王忠福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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