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辽13民终2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北票市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判决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10月份,经媒人朱春介绍,原告邱某与被告吕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10月6日,按本地习俗,女方到男方家相家,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2021年1月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同时给付被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四件黄金首饰价值22,088元。原、被告订婚当日,被告依习俗留宿在原告家,双方开始同居。2021年2月16日,原、被告生气后,被告从原告家离开。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订婚当日除了给付被告四件黄金首饰外,还给付被告银手链一条。被告否认收到银手链。对该争议的事实,媒人朱春陈述:“换盅时给付的金手链、金戒指、金项链、金耳钉、银手链”。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银手链一条。原告主张四金在被告手。被告主张四金在其离开时留在了原告家。对该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在微信聊天时发的照片,照片显示被告当时戴着金项链、金戒指。被告称照片系以前拍摄,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四金在被告手。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订立或解除婚约,依照自愿原则。因缔结婚约而送给对方的财务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当所附条件不成就时,赠与行为停止生效,受赠与方即有返还受赠物的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订立婚约而给付被告的相家现金10,000元、订婚现金50,000、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银手链一条,这些金钱和首饰均是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的,且数额较大,均应认定属彩礼范畴。因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支付彩礼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双方对解除婚约关系的过错程度,同时考虑原告与被告相处的时间、黄金首饰的购买价值和避免执行争议,本院认定涉案首饰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在订婚时给付被告吕某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银手链一条归被告吕某所有;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邱某彩礼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付的6万元钱以及四金是否属于应退回的彩礼的范畴问题。上诉人认为6万元属于被上诉人给付的零花钱以及给女方父母的打酒钱均不属于彩礼,并且四金在当时离开被上诉人家时并未带走,不应退还。经审查,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上诉人相家现金1万元、订婚现金5万元以及为上诉人购买的首饰,均应视为彩礼。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款及四金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四金在被上诉人手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锋
审判员韩智伟
审判员袁莉
书记员刘雨竺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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