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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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辽04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5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系孙某某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经济开发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孙某某与隆润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某以311094元的价格购买隆润公司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当日,孙某某向隆润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庭审中,梁某某陈述隆润公司于2015年9月将上述房屋交付。2015年9月29日,孙某某向隆润公司交纳燃气费121元。2020年10月26日,孙某某、梁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孙某某与隆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已履行了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隆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隆润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此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孙某某与隆润公司签订,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隆润公司应当向孙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金额应为311094×1%=3110.94元。关于梁某某、孙某某要求隆润公司返还燃气费121元一节,上述房屋至今未无法使用燃气,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某某、孙某某主张隆润公司返还律师代办费200元一节,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隆润公司交纳了此费用,且隆润公司不认可收取了此项费用,故此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某、孙某某主张隆润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隆润公司主张梁某某、孙某某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梁某某、孙某某向隆润公司要求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3110.94元;二、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梁某某燃气费121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梁某某、孙某某。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隆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办证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孙某某以311094元的价格购买隆润公司开发的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认可隆润公司于2015年9月交付房屋。2020年10月26日,孙某某、梁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以隆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报备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金额应为311094×1%=3110.94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于2015年9月向被上诉人交付房产,故案涉房屋交付后180日的次日(2016年3月)应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6日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而上诉人违约一直持续到2020年10月26日,孙某某、梁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才能确定,所以二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隆润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
审判员王冬雨
审判员黄霞
书记员张丽娟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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