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甘2926民初1186号
原告:李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82年8月2日。
被告:马某某,男,东乡族,生于1972年8月1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做水果生意的事,双方发生矛盾,彼此间缺乏信任度。经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20年作出(2020)甘29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2020)甘29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过。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被告马某某以不同意离婚为由进行了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原告的陈述,证实双方婚姻及未生育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身份的确定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20)甘2926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甘2926民初17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一次,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证实双方发生矛盾的客观事实;
5、原告提供东乡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治疗疾病的事实;
6、庭审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和好过。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不同意离婚由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艳梅
人民陪审员赵文龙
人民陪审员马兴昌
书记员汪蓉
20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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