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辽0304民初3670号
原告:孔某,女,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孔庆华,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1,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址:鞍山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2于××××年××月××日出生。2015年7月30日,双方曾发生口角而报警,后双方自行和解。原告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语言暴力和索要金钱等行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讼理由不予认可,其表示愿意继续维持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同时愿意为了孩子而努力改善家庭的环境与氛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出生证一份。被告未提交本庭经核实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其提供的接报警情况登记表仅载明双方当时进行了自行和解,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育有六周岁的婚生女。至此本院考虑,愿意给予双方当事人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双方当事人亦应本着互谅互让婚姻观念,为共同维持和睦的婚姻关系再一次做出努力,希望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美满、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且二人共同的孩子王某2正处于六周岁的童年时光,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作为爱的温床,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璐嘉
人民陪审员于会云
人民陪审员付晓军
书记员吴欣如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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