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家析产纠纷(2021)粤01民终12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曾某与陈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5日共同生育陈某1。2019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3民初296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曾某与陈某2自愿离婚。
2.涉案十套房屋由陈某2、曾某、陈某1共同共有。为购买涉案十套房屋,曾某、陈某1、陈某2于2012年11月7日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农商行番禺支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以涉案十套房屋作抵押贷款368万元。农商行番禺支行以16登记02535002、02535003、02535004、02535005、02535006、02535007、02535008、02535009、02535010、02535011办理抵押登记。
3.2016年6月15日,广州市拓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进公司)就其与曾某、陈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拓进公司与陈某2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曾某、陈某2连带返还拓进公司土地转让款600万元、支付利息。该院经审理认为,曾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法律并无规定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引发合同无效,从而产生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拓进公司要求曾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作出(2016)粤0115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2向拓进公司返还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驳回拓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拓进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6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十套房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曾某主张其享有涉案十套房屋的1/3产权份额。陈某2辩称涉案十套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没有还清,(2018)粤01民终461号案的600万元款项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李某、张某、简某分别与陈某2、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20)粤0113民初8077、8078、8079号尚未审结,故不宜析产。陈某1辩称,其与曾某仍是母子关系,共有基础仍然存在,不应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曾某、陈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生儿子陈某1取得涉案十套房屋产权,该房屋属于曾某、陈某2、陈某1的家庭共同财产。现曾某与陈某2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曾某请求分得涉案十套房屋1/3的产权份额有理,予以支持。至于剩余2/3的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1不要分割,故仍然由其二人共同共有。陈某2认为尚有家庭共同债务未处理,陈某1认为共有基础仍然存在,均理据不足,故对其二人辩解不应分割,均不予采信。
2.曾某主张陈某2、陈某1应返还涉案十套房屋截至2020年6月止的租金297695.94元。陈某2、陈某1辩称租金全部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曾某主张陈某1因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1至2015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收取租金共计544320元,因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8至2020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收取租金共计205286.9元,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陈某1亦予确认,故予以采信。另外,曾某主张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6、2017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产生租金收入共计265520.91元,其中8个月租金共计40680元由曾某收取,剩余部分由陈某1收取,有租赁合同予以佐证,陈某1亦予确认,故予以采信。陈某1辩称其收取的租金全部用于偿还涉案十套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由于曾某不同意抵扣,故本案不作处理,陈某1可就其超额还贷部分另案主张。曾某作为涉案十套房屋1/3产权份额所有人,有权收取其所占产权份额对应的租金收益338375.94元[计算公式:(544320元+205286.9元+265520.91元)÷3],扣减曾某已收取的40680元,曾某有权请求陈某1返还租金收益29769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涉案十套房屋由曾某、陈某2、陈某1共同共有。因曾某与陈某2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曾某有权请求分割。现曾某请求判决其享有涉案十套房屋1/3的产权份额,予以支持。剩余2/3产权份额,由陈某2、陈某1共同共有。至于租金。《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曾某占有涉案十套房屋1/3的产权份额,依法享有收取相应产权份额租金收益的权利。鉴于陈某1收取了涉案十套房屋的租金并尚有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1至2015截至2020年6月20日止的租金、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8至2020截至2020年6月10日止的租金、番禺区XXXXXX路96号2016、2017截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297695.94元未返还给曾某,因此,曾某关于陈某1返还截至2020年6月止租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由于租金并非由陈某2实际收取,故曾某要求陈某2返还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此后的租金,由于曾某未明确具体金额,本案不作处理,曾某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案件,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涉案十套房屋,其中由曾某占每套房屋的1/3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1共同占每套房屋的2/3产权份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发表评析意见如下:
关于涉案十套房屋的租金收益分配问题。如前所述,曾某占有涉案十套房屋中每套房屋的1/3产权份额,陈某2、陈某1共同占每套房屋的2/3产权份额,即三人对涉案十套房屋由共同共有的状态转化为按份共有的状态,曾某要求占有涉案十套房屋1/3的租金收益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对陈某1、曾某收取涉案十套房屋租金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采纳曾某的主张,判决陈某1向曾某返还涉案十套房屋截至2020年6月止的租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某1主张相关的租金已全部用于偿还涉案十套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一审法院鉴于曾某不同意抵扣,要求陈某1另案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可与曾某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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