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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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粤01民终1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李某1的妻子),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9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吴某,女,193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3(吴某女儿),女,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4(吴某女儿),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某与杨某有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李某2及李某1两名子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1日作出(2002)云法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某某与杨某有离婚;两名子女由杨某有携带抚养。判决中同时查明认定李某某于1996年6月患有××住院,病情未愈,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的父亲为李某5、母亲为吴某。李某5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李某某于2020年6月3日死亡。李某2、李某1、吴某确认被继承人李某某除李某2、李某1、吴某外无其他合法继承人,其生前未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另查,吴某原为肢体二级残疾人,其领取的《残疾人证》登记其法定监护人为女儿李某3;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吴某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李某2及吴某均同意涉案遗产(其中光大8177账户余额7776.15元)由李某2、李某1、吴某各继承取得1/3份额。李某1则认为李某2已于2019年8月28日在被继承人李某某和李某1面前亲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已经失去继承权,故涉案遗产应由李某1、吴某均等继承。李某1为此提交李某2于2019年8月28日书写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声明人:李某2。本人是李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之一,但本人在父亲李某某和哥哥李某1面前郑重声明,对于父亲逝世后的所有财产(××房产地址××区××西××房和存款等)和继承权作出无条件的自愿放弃,绝不后悔。附加:如父亲李某某患有病疾,除癌症、绝症等,儿子李某1没能力承担医疗费,则需变卖房产地址天河区XXXx街XX号302房求治。以上情况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愿承担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声明人:李某2声明地点:天河区XXXx街XX号302房日期:2019年8月28日见证人:李某某李某1日期:2019.8.28”。吴某认为,其所述的见证人为李某某及李某1本人,而且李某某有××,故不同意李某1的意见。李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系有异议,提出证据书写时被继承人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李某1强迫李某2立下上述声明书,且证据形成于被继承人死亡前,此时继承尚未发生,在法定期间外李某2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李某2、李某1、吴某均认可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未立下遗嘱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名下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李某2、李某1、吴某参与分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2所作出的《声明书》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法律已就继承人作出合法有效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已严格限定为“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进一步而言,继承权本质上属于既得权利,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继承人也尚未取得继承权,可继承的遗产及相应的权利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自然无法放弃尚未取得的权益。李某2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继承发生后确定其是否仍享有继承权的相应依据。加之前述法律规定也赋予了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确认其最终意思表示的权利,即可撤回原有放弃继承的声明。因此,现李某2明确表示要求继承涉案遗产,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302房房屋及光大8177账户内存款应由李某2与李某1、吴某各继承取得1/3份额所有权。李某1在光大8177账户中支取的存款,应按上述比例返还李某2及吴某,即各返还103.56元。本案受理费由李某2、李某1、吴某按继承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2021年3月3日判决: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街XX号302房房屋由李某2及李某1、吴某各继承取得1/3份额所有权。李某2及李某1、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手续。二、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7×××77)存款7465.46元由李某2、李某1、吴某各继承1/3份额。李某2及李某1、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财产的继承手续。三、李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某2及吴某各返还存款103.56元。本案受理费13980元(李某2已预付),由李某2及李某1、吴某各负担46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某提交了证据:1.广州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2.广州市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书;3.《残疾人证》;4.302房产权证;5.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上述5份证据均拟证明房屋取得的日期是2007年。购买时,李某2及李某1两人的年纪都很小,现在报失了房产证,才重新办了一个证。由此至终,李某2及李某1都没有对被继承人李某某尽到过赡养义务,没有照顾过李某某,出院后也没有照顾过李某某,李某2及李某1两人不应得到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一分钱。
李某1质证认为,吴某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采纳其所提交的证据。1.在被继承人李某某被认定为有××的时候,当时李某1尚未出生。到了后面李某某无法自理生活,需要人照顾的时候,李某1年纪尚幼,没有经济来源,但并不是如吴某所陈述的没有照顾过被继承人李某某。2.302房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某某的名下,是被继承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1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最后生存的两年,也是由李某1照顾,并且其生老病死都由李某1自行处理的。
李某2表示其质证意见与李某1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302房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依法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亦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其财产依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李某1、李某2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李某2在明知父亲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明确表示对李某某去世后的所有财产和继承权无条件的自愿放弃,李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声明书》,李某2的放弃行为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李某2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声明书》后对李某某尽了赡养义务,故李某2签订的《声明书》合法有效,李某2无权要求分得李某某的遗产。李某某的遗产依法由李某1和吴某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吴某未提起上诉,亦未举证证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对吴某二审答辩意见提出李某1、李某2未对李某某尽赡养义务,不能继承李某某的财产,302房应由吴某一人继承的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李某2放弃继承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x街XX号302房房屋由李某1、吴某各继承取得1/2份额所有权。李某1、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房屋的继承手续。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中国光大银行(账户:77×××77)存款7465.46元由李某1、吴某各继承1/2份额。李某1、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配合对方办理上述财产的继承手续。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吴某返还存款155.35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李某1负担6990元,吴某负担6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李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查,302房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于2019年补发房产证书,房屋由李某1居住使用。李某1称房产于2007年购买后登记在李某某名下,鉴于原房产证一直由吴某保管,故2019年由李某某补办了新的房产证。吴某则表示房产实于2005年购买后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李某某因患有××而住院治疗十年,期间由李某4照顾,李某1十年都没有来照顾过父亲,后得知房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后才将李某某接回,同时将李某某的银行卡、房产证挂失补领。另李某某名下开设有光大8177账户,截止至2020年9月21日账户存款余额7776.15元,后至2021年1月1日止由李某1累计支取310.69元、账户余额为7465.46元。

审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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