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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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21)辽01民终109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毛某,男,汉族,儿童,住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蒲西街道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冯姝婷,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毛某母亲张某于2018年12月14日晚22时入住被告人民医院待产,于次日8时50分经阴道侧切娩出原告毛某,原告毛某出生时体重为4,500克,系“巨大儿”。被告人民医院医师在张某产前未对胎儿体重进行充分评估,不能掌握胎儿体重情况,选择阴道自然分娩,导致胎儿肩难产,后在张某生产过程中由于牵拉导致胎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北京按摩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中在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天。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民医院在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毛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原告毛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在受伤后至本案开庭时,共计发生医疗费223191.22元、交通费27638.02元、住宿费46783元、医疗器械费1680元,以上费用合计299292.24元;原告毛某垫付鉴定费8700元。原告另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1600元(150天,每天144元)、营养费6000元(60天,每天1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36492.24元。被告截止本案开庭时,已为原告预支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42168元。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左侧)臂丛神经损害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先期支出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足部分262233.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医院在张某产前未对胎儿体重进行充分评估,在不能掌握胎儿体重情况,选择阴道自然分娩,导致胎儿肩难产,继而导致胎儿因牵拉造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人民医院在张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原告毛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为度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原告出生时的巨大儿是臂丛神经损伤的源发病因素,被告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源发病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损害结果,故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将被告责任比例酌定为70%,原告责任比例酌定为3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191.22元、鉴定费8700元,系实际发生,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638.02元、住宿费46783元,原告在受伤后就医的医院离原告居住地较远,花销此两项费用的时间与原告受伤后诊疗的时间能够对应,且各项费用均未超过合理限度,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1680元,由于原告伤情系神经损伤,在医院康复治疗亦有相关理疗项目,故原告在医生建议下购买该理疗器械,具有必要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一事属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600元、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总计336,492.24元,原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00947.67元,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235544.57,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42,168元,被告应付款项应在垫付款项中抵消,故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在原告毛某母亲张某诊疗(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责任由原告毛某自行承担。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毛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共计235544.57元(已在被告垫付的242168元抵消)。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525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负担1225元。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应由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承担90%或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案经司法鉴定认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为度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亦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现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足以认定沈阳市辽中区人民医院应承担90%或者全部责任的证据材料,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法官助理冷焱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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