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5字数 965阅读模式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辽05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水岸新都小区9#楼1单元3号。
负责人:刘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巧玲、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某系本溪市明山区龙威路水岸新都小区第1-9栋2单元22层65号房主。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约定: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2、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按欠交总额千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履行中,被告共计拖欠2015年3月至2019年2月的物业管理费6972.48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依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费6972.48元,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原告佳兆业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本溪水岸新都分公司今后应加强物业管理,完善物业服务,以避免物业服务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享受物业服务即应依约给付物业费,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抗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故此对上诉人物业费不应给付的诸多上诉理由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飞
审判员高伟
审判员孙源
法官助理彭译萱
书记员回娜

2021-08-20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