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卫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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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辽02民终6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6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宽,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女,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刘某1福的母亲赵熙信育有长子刘昌顺、次刘某3兴、三子原告和长女刘昌琴四人。2013年8月17日,赵熙信因病去世。原告自述其住院费、医药费、丧葬费、购买墓地以及将原告亡父自山东迁葬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经兄弟姐妹四人协商,以上费用每人均摊38,000元给付原告;其中刘昌琴、刘某3己给付原告,刘昌顺一直未给付,后刘昌顺承诺其退休后给付;2018年2月,刘昌顺退休,仍未给付原告上述费用;2020年1月12日,刘昌顺死于家中,未留遗嘱,其遗产由其妻子卫某、女儿刘某2二被告继承。二被告称不知原告所述之事,不同意给付原告上述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昌琴、刘某3到庭证明原告上述所述事实,原告未能就兄弟姐妹四人协商费用每人均摊38,000元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刘某1诉称刘昌顺同意均摊其母亲的医疗、丧葬等费用38,000元,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卫某、刘某2给付由原告垫付的赵熙信医疗、丧葬等费用合计3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上诉人主张刘昌顺同意均摊其母亲的医疗、丧葬等费用38,000元。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但上诉人仅申请刘昌琴、刘某3出庭作证。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长顺同意均摊案涉38,000元费用。又因刘昌琴、刘某3系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仅依据二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录音等证据能否采信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律师与上诉人三舅的录音,被上诉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亦不能将上诉人三舅在录音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刘昌顺生前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人刘某1预交),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姝丽
审判员张萍萍
审判员王良家
书记员程添莹

2021-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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