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连云港嘉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57字数 1128阅读模式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5民终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生于1979年4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阳城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阳城县智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嘉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6-1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1,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2,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从事养殖业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大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椭圆管拱形养殖大棚材料,所需材料为预算清单上所列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9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将预算清单中的货物发送给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棚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由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货物,并指导原告完成搭建工作,被告供货的主要拱杆必须按清单发货,不然双倍赔偿原告。被告所提供材料计量不得少于合同数量,如检查发现数量短少的被告应无条件补齐,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过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
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按照清单发货,根据清单:1、拱杆型号是30*80*2.5*17.7,数量是41支,被告虽然提供了41支,但是被告提供的规格是30*80*2.5*17,拱杆长度不够。2、纵梁要求缩头包塑56支,但是被告实际发了34支,少发了22支。3、门头立柱、插地杆、直夹箍、斜拉撑、护套没有发货。4、椭圆卡应是287支,被告没有给发够,发了252个,少发35个;压膜线应是10盘,被告给发了6盘,少发了4盘。5、卷膜器,清单上是发2个电动的,但被告实际给发了4个手动的,价格相差10倍。6、岩棉尺寸要求是10公分,但是被告发的是不到5公分的货。清单中的货物只有卷膜器(椭圆管拱形养殖预算清单所标注价款为1200元)、岩棉(椭圆管拱形养殖预算清单所标注价款为5376元)没有用,其他的货物原告都使用了。

经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原告经营的养殖场查看,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当庭所说的岩棉32卷数量无异议,被告代理人认为现场存放的岩棉有5、6毫米厚,预算清单中岩棉的规格10公分是写错了,岩棉的规格应该是10毫米。被告代理人对于原告养殖现场的卷膜器4个是手动的,没有异议。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2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连云港嘉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杨某因本案产生的代理费6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嘉强温室
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上诉人杨
学明负担1612元,由被上诉人连云港嘉强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秋萍
审判员  杨丽珍
审判员  李海霞
书记员  刘艳妮
 

2021-06-2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