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李某、程某1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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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1)吉0281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蛟河市××镇。
被告人李某,女,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蛟河市××镇。
被告人程某1,男,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蛟河市××镇。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蛟河市××镇。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李某、程某1、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程某等人证言,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反刍动物产地检疫规程以及蛟河市新站镇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李某、程某1、王某明知病死牛而予以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等后果,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程某1、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1、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程某1、王某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1、王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程某1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沈红梅
书记员王冬梅
(此件4页,印25份)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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