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费纠纷(2021)湘1102民初1337号
原告:蒋某1,女,194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红,永州市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2,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几有,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珠山镇××××路(农贸市场内),系蒋某2妻子)。
被告:蒋某3,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珠山镇××××路(农贸市场内)。
被告:蒋某4,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珠山镇××圆盘36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淑荣,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被告蒋某4妻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蒋某1与其夫(已逝)育有三个儿子(即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现均已成年。原告自丈夫去世后,一直居住在被告蒋某2家,偶尔住被告蒋某3家,由被告蒋某2、被告蒋某3照顾。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蒋某4因赡养费一事发生纠纷,经珠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一致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蒋某4不再打骂原告蒋某1,并每年称稻谷300斤、每年拿5斤茶油、每月拿100元伙食费给原告蒋某1。后被告蒋某4并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告蒋某1于2019年10月14日因脑梗死、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蒋某2、被告蒋某3照顾,被告蒋某2、被告蒋某3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因脑梗疾病,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吃药治疗,依据医嘱原告现每月需花费600元左右药钱。现原告已超过七十五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患有脑梗疾病,需要赡养费,且被告蒋某4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永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蒋某1起诉要求被告蒋某4支付2012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赡养费10800元,是按每月100元计算的,未超过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4于2012年9月2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期间拖欠未付的赡养费10800元,被告蒋某4应当向原告蒋某1支付。对于被告蒋某4主张其已将2012年9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每月100元的赡养费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蒋某4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蒋某1支付过赡养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该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赡养费包括基本赡养费和生病治疗费用。本案中,原告蒋某1现有三名儿子,原告蒋某1已七十六岁高龄,年老体弱,显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身患重病,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应当尽到赡养扶助的义务,三被告每人各按三分之一份额负担原告的赡养费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赡养费应做相应调整。比照202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结合原告蒋某1身患疾病生活不便、每月吃药治疗的情况,原告蒋某1要求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蒋某1500元基本赡养费、200元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蒋某1以后因大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后由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平均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蒋某4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蒋某12012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赡养费10800元;
二、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自2021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蒋某1500元基本赡养费、200元医药费,给付时间为当月的1日;
三、原告蒋某1以后因大病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实际结算后由被告蒋某2、蒋某3、蒋某4平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某4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屈佐宁
法官助理刘琼英
书记员唐映月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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