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冀0634民初953号
原告:张亚清,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张某1,男,201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张某1之父),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勇,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石建红,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北大街3088号电谷科技中心4号楼5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代表人:张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洋,公司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未到庭当事人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证据审查、采信及事实认定情况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
交通事故事实同原告诉求理由所述。原告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单、冀F×××××号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
二、张亚清和张某1合理损失争议。
二原告合并主张损失如下:(一)张亚清损失各分项:1、医疗费。曲阳三院医疗费11234.1元,省三院医疗费56344.14元,共计6757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曲阳住院14天,省三院住院23天,共计37天,要求每天100元,共计3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60-90天,主张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90天,每天115元(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1035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180天,每天计算77元(农林牧渔业标准),共计13860元。6、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按照35738元/年×20年×10%=71476元。7、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主张6000元。8、精神损失。主张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某1,2013年11月17日出生,主张12年;女儿张文轩,2015年10月30日出生,主张14年;按农村标准12372元/年计算,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13年。10、交通费。主张4000元。11、电动车损失。主张2000元。12、鉴定费。5140.5元和435元,共计5575.5元。(二)张某1损失各分项:1、医药费。曲阳三院3123.65元,省三院99506.53元,北京积水潭医院172788.92元。共计275419.1元;另有保定联合脑血管病康复医院核磁6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曲阳6天,省三院4天,积水潭医院27天,共计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7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主张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4、护理费。主张鉴定日期150天,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15元计算,为17250元。5、残疾赔偿金。9级和10级,35738元/年×20年×24%=171542.4元。6、精神损失。主张20000元。7、交通费。主张5000元。8、鉴定费。2100元和983.5元,共3083.5元。9、另主张,张某1的购买的医疗用品弹力套金额为2360元和陪护发票实际费用6210元。(三)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总损失75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44000元,要求各被告再赔偿606000元。
二原告提交证据: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和外购医疗器械票据等。
永安财险质证意见:(一)关于张亚清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1、医疗费,请法院剔除不低于10%的非医保用药。2、三期,原告均按照鉴定结论的最高上限主张,有失公允,我司居中认可;营养费,根据(2020)冀高法31号文,认可2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病例,住院期间存在重叠,应扣除两天,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5天。我司认可住院期间50元每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面部损失评定十级伤残,但是面部损伤通过后期修养是可以逐步恢复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刚刚七个月进行伤残鉴定,时间较短,我司认为通过恢复应不构成伤残,所以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3000元为宜。4、原告是手部植入了骨板、螺钉、钛针,后期拆除固定物主张过高,根据伤情,我司认可4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事故发生时6岁9个月,应计算为11年。6、交通费,原告仅提供1000元救护车发票,未提供任何其他的交通费票据,我们认可救护车费用。考虑到原告伤情,根据冀高法31号文,除救护车费用外,认可住院期间20元每天。7、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实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可。8、鉴定费发票为打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其中435元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仅提供清单,对于该费用不与认可。(二)关于张某1损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1、医疗费中40元病例取证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中,还有两张张某2的医疗发票,与事故无关,我司不与认可。630元的核磁费用,仅仅是一个充值打印凭证,并非证实发票,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原告的具体医疗数额请法院核定。2、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前项张亚清的质证意见。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一个9级,两个10级,伤残系数应计算为22%。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伤情,认可8000元。5、交通费发票,均是今年5月份开具的,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认可住院期间每天20元。6、鉴定费打印的发票,请法院核实原件,另外其中983.5元,只是提供了一个明细,并未提供证实发票,对这个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不予承担。7、辅助器具,没有见到相关医嘱证实需要使用该护具,所以对于这个的关联性不予认可。8、陪护费,没有提供护理协议、护工证等证据来佐证该笔费用的产生。所以对此三性不予认可。我司不予承担。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护理期应扣减27天中家人护理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采信及对二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二原告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清单,互相印证,证明力较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扣减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具体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张某2的核算检测费用属于护理人员费用范围,非原告医疗费,永安财险质证意见成立,应予扣减;经计算,张亚清医疗费,原告计算金额正确,认定67578元;张某1医疗费,原告计算金额有误,经计算认定2627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20年8月8日至9月14日的自然时长期间为3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期间认定36天;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综上,认定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600元。
3、营养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间未超过鉴定意见范围,予以采信,根据冀高法(2020)31号文,营养费认定20元/日,综上,认定二原告营养费分别为1,800元。
4、二次手术费(张亚清)。鉴定报告显示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证明力较大;被告质证意见,无据证实;综上,认定张亚清二次手术费6,000元。
5、误工费(张亚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80日符合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标准为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认定;认定误工费13,860元。
6、护理费。二原告主张护理期为符合鉴定意见,护理标准为服务业工资标准,符合实际,均予以采信。综上,认定张亚清护理费10350元、张某1护理费17250元。
7、伤残赔偿金。鉴定报告显示张亚清残疾程度为10级,张某1残疾程度为9级和两处10级,证明力较大,被告质证理由无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张亚清残疾赔偿系数为10%,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张某1伤残赔偿系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22%计算。经计算,认定张亚清残疾赔偿金71476元、张某1伤残赔偿金157247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张亚清精神抚慰金4000元、张某1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亚清)。根据张亚清的伤残等级、应适用赔偿标准及被扶养人年龄,原告主张金额合理,认定16,084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多次住院治疗事实和提交的救护车票据,酌定张亚清交通费2000元、张某1交通费4000元。
11、电动车损失(张亚清)。车辆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所有者为张建乔,故就该损失,张亚清主体资格不符,不属于原告的合理赔偿项,不予认定。
12、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尾号086),能够证实鉴定费实际支出5,140.50元,该费用为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鉴定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定。综上,认定伤残鉴定费5,140.50元。
13、其他损失。原告另主张的陪护费发票(金额6120元),因二原告前项已主张护理费,故不再重复支持。关于原告的外购辅助器具费用,主要功效为外伤后康复治疗,与张某1伤情具有关联性,且为正规票据,金额合理,予以采信,认定2360元。
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9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管部门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证明力较大,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各方车辆驾驶者、所有者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石建红在致二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中负全部过错。鉴于冀F×××××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合理损失660909元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被告永安财险已给付二原告144000元,在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时,应做相应扣减。因侵权方应赔偿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确定属保险赔付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石建红就本案上述诉求损失不再赔付二原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永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亚清、张某1516909元。
二、驳回原告张亚清、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计4930元,由张亚清、张某1负担7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照博
书记员陈雪瑶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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