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1、邵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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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辽02民终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女,195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理人:邵某2,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2,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3,女,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4,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鹤,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邵恒爱与王锡兰原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长子邵某2、长女邵某1、二女邵某3、三女邵某4,王锡兰于2014年7月4日死亡,邵恒爱于2019年11月26日死亡。1998年6月4日,因购买房改房,邵恒爱取得了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邵恒爱、王锡兰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1近年来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另查,邵恒爱死亡时,共有银行存款五笔本息合计125359.38元,该款项由被告邵某2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至2019年12月20日取出并销户。再查,2020年9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02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邵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邵某2为邵某1的监护人。邵某1本人现每月工资2116.61元、取暖费98元、残疾补助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二被继承人邵恒爱、王锡兰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案涉大连市中山区房屋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邵某1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中,被告邵某2系其法定监护人,该房屋应首先保证邵某1的居住及方便监护人对其行照顾,故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向二被告返还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不利于邵某1的生活,不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较为合理;关于银行存款125359.38元的分割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四位继承人各分得四分之一即31339.84元,因该款项已由被告邵某2取出,故应由邵某2返还其他三位继承人每人31339.84元。关于被告辩称该银行款项系被继承人生前处置给二被告一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被告邵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多分遗产一节,被告邵某1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每月有工资收入及相关补助,其不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范围,不属于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恒爱名下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房屋由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二、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息合计125359.38元,由被告邵某2分别返还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每人31339.84元;三、驳回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邵某3、原告邵某4、被告邵某1、被告邵某2各负担1375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邵恒爱、王锡兰生前未立有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邵恒爱生前存款125359.38元如何分割。对此,本院认为,邵某1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请求为邵某1多分遗产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邵某2主张已给付邵某36000元,给付邵某48000元,应从其分割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一节,经查,邵恒爱去世后丧葬费由邵某2领取,邵某3、邵某4认可其收到6000元、8000元,但主张其收到的款项是为邵恒爱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花费,是从丧葬费中支出的,与本案遗产无关。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于丧葬费一节并未主张,本案二审中对此不予审理,如当事人对此有争议,可另行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元,由邵某1负担357元、邵某2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任建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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