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津0112民初461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地址确定书自留地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盘泽馨苑3-1101。
被告:赵金鹏,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收件地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天房南路富津馨苑25-2301。
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金鹏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13日赵金鹏通过微信提出向王某某借款3000元,王某某同意后通过支付宝将出借款交付赵金鹏,赵金鹏于当日在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出借人王某某(身份证号:120112199001××××)以支付宝转帐(账)方式借给借款人赵金鹏(身份证号:120223199101××××)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借期10天,贰零贰零年捌月贰拾叁日(2020年8月23日)到期时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壹(1%)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此借款到期后,赵金鹏并未偿还;经王某某多次催要,赵金鹏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王某某与赵金鹏之间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且赵金鹏欠王某某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因此本院对王某某与赵金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王某某主张赵金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某主张赵金鹏支付自2020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赵金鹏在借款时承诺借期十天,但双方并未对借期内借款的利率进行约定,仅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因此王某某主张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23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赵金鹏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王某某以借款本金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1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000元;
二、被告赵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1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2.3元,合计77.3元,由被告赵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以娜
法官助理周乐乐
速录员郭凤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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