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京02民终8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3,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4,男,1965年9月1日出生。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38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刘某之孙),1985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8与冯某1婚后育有四名子女,即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1980年后,徐某8、冯某1一家以承租方式在房山区×××202室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为四室。1985年,徐某8去世。1989年,冯某1与刘某结婚,并一同居住于房山区×××202室房屋内。此时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均已成年。徐某8、冯某1、刘某均为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职工。1993年7月,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发布《我厂职工住房分配办法》。1993年12月31日,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与冯某1签订了《北京市琉璃河水泥厂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合同约定将房山区×××202室房屋出售给冯某1,房屋立契价为15163元,优惠后房屋价款为12130.4元。购房人实际付款为9676.4元。合同中还约定:“乙方愿遵照按标准价售房办法和优惠政策购房,房屋价格按每建筑平米标准价290元的基础上并享受工龄优惠政策:1.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参加工作,每年优惠1%;2.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到一九七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每年优惠0.8%。”“乙方所购买的住房为1981年竣工的按相应售房办法折旧,折旧费按每年1%扣除,立契价为15163元。”1996年11月1日,房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冯某1签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首页上盖有成本价出售住宅的章,证号为房更成字第14120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1。2019年4月18日,冯某1去世。现就冯某1名下的位于房山区×××202室的分配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故刘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到琉璃河水泥厂房管部门进行调查,结果为:因年代久远,已经找不到当年的存档,无法确定购买该房屋时折抵工龄情况。
另查明,冯某1去世前一直与刘某一起生活,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均已尽到了赡养义务。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房屋单价为1.5万元。该房屋总价款应为12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冯某1去世前并未留有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对于冯某1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对于冯某1名下的位于房山区×××202室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刘某与冯某1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认为该公房房改时使用了冯某1前夫徐某8的工龄,与刘某无关,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且经法院与琉璃河水泥厂原房管部门询问,已无法确定该房屋购买时到底折抵了谁的工龄。故对于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的辩称,法院难予采信。故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冯某1与刘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冯某1去世后,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为刘某所有,另二分之一属于冯某1所有的财产,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继承人为刘某及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
刘某与冯某1婚后一直共同生活,故在分配冯某1遗产时应当对其予以照顾,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作为冯某1的子女,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故四人的份额应当相同。据此确定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该房屋现由刘某居住,且刘某所占份额较大,房屋应当归刘某所有,由刘某向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案涉房屋的定性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四人母亲冯某1的个人财产进而要求与刘某共同作为冯某1的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该房屋份额,其应当就该积极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冯某1名下的位于房山区×××202室房屋,该房屋购买于刘某与冯某1结婚以后,所出钱款亦为二人共同存款,应视为二人共同购买,即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现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主张购买该房屋时,刘某不具有购房资格,且该房屋使用的工龄优惠为其四人母亲冯某1、父亲徐某8的工龄,但综合分析判断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方面其四人不能证明同为琉璃河水泥厂职工的刘某无购房资格,另一方面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使用的是冯某1与徐某8的工龄。因此,对于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关于案涉房屋为冯某1个人财产并要求与刘某平均分割该房屋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应当认定为冯某1与刘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问题。案涉房屋作为冯某1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冯某1去世后,除去刘某所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另二分之一应作为冯某1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继承。一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房屋的居住情况及冯某1生前由各方当事人的照顾照料情况,酌情确定刘某适当多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某1、徐某2、徐某4、徐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魏曙钊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孟董娜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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