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豫0482民初4208号
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东路香榭世家南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58798406N。
法定代表人:王新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峰,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
被告:闫某乐,女,1992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
被告:张某锋,女,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汝州市,现住汝州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8日,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张某峰(借款人)、张某锋(保证人)、闫某乐(保证人)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9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所有借款的到期日期均不得超过终止日期;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按每笔借款借据上填写的贷款利率执行。若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20年1月17日,被告张某峰签署借款凭证一份,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起息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年利率为11.88%。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峰偿还利息5114.27元,下欠贷款本息未偿还。截至2021年6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4238.1元,本息共计53238.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峰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张某峰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某乐、张某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闫某乐、张某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峰、闫某乐、张某锋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汝州玉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238.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闫某乐、张某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张某峰、闫某乐、张某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民
书记员闫如玉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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