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吉2426民初697号
原告:高某1,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高某2,男,1941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告:高某3,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高某4,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经审理查明:高某2与刘丽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高某4,次子高某1,长女高某3。刘丽洁于2020年11月8日去世。高某2名下有五套房屋,分别为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7-11号,面积为77.59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面积为60.6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面积为97.5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面积为60.6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和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21-1号,面积为30.6平方米的房屋(吉房权字第XXXX号)。刘丽洁名下有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瓮声街进学胡同,面积为48.3平方米的房屋(吉权证号为002792)。高某2与刘丽洁名下的六套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高某2、高某4、高某3自愿放弃对上述六套房屋中刘丽洁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继承,高某2自愿将其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赠与给高某1。现高某1诉至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四份、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两份、干部履历表、死亡证明、高某2、高某4和高某3的放弃继承声明书及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继承应从被继承人刘丽洁死亡时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高某2作为刘丽洁的丈夫,高某4、高某3、高某1作为刘丽洁的子女有权继承刘丽洁的遗产。在本案中,登记在高某2和刘丽洁名下的6套房屋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2与刘丽洁每人享有该份财产的一半份额,涉案6套房屋中刘丽洁享有的一半财产份额应系刘丽洁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高某2、高某4、高某3均作出放弃对涉案6套房屋中刘丽洁应享有的财产份额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刘丽洁的继承人高某2、高某4、高某3均放弃对刘丽洁上述遗产的继承,故高某1作为刘丽洁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刘丽洁的上述遗产全部由高某1继承。高某2自愿将其应享有的6套房屋中的一半财产份额赠与给高某1,属高某2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高某1主张涉案6套房屋全部归其所有,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1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法(民)发【1985】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7-11号,面积为77.59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高某1所有;
二、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7-11号面积为60.6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高某1所有;
三、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7-11号,面积为97.5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高某1所有;
四、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7-11号,面积为60.68平方米房屋(安图县房权证明月镇字第XXXX号)归原告高某1所有;
五、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进学胡同21-1号,面积为30.6平方米房屋(吉房权字第XXXX号)归原告高某1所有;
六、坐落于安图县明月镇瓮声街进学胡同,面积为48.3平方米房屋(吉权证号为002792)归原告高某1所有;
七、被告高某2、高某4、高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某1办理上述6套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英姬
法官助理崔馨园
书记员张欣茹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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