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2021)豫14民终2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白某某之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21时许,案外人李某某****王某某未遂,王某某亲属报警,2019年10月7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20000元,由于李某某当时无钱给付,李某为白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白忠红贰万整,两月之内还清。欠款人:李某2019年10月7号”,取得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于协议当日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2020年5月4日李某某投案,2020年9月18日该院作出(2020)豫1422刑初286号刑事判决,认为“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某某不服该刑事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另查明,李某与李某某系亲兄弟,白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赔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一直未给付,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10月7日为白某某出具欠条,实为对其哥哥李某某应当给付白某某20000元补偿款的债务承担,自李某出具欠条之日,李某某对白某某所负债务已转移给李某,因此本案案由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故白某某有权向李某主张债权,李某应按约定的期限清偿该笔债务。关于李某辩称其系替李某某出具欠条,并未承诺替李某某承担该笔债务,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从欠条本身来看,该欠条系李某书写并签名,并没有李某某的签名,如果李某替李某某书写欠条,应由李某某签名或按指印,结合本案案情,该欠条属于李某对李某某应当给付白某某20000元补偿款的自愿承担,且其承担该笔债务后,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李某某给予了从轻、从宽处罚,故对李某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清偿该笔债务后,可以向李某某追偿。关于白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应当给付白某某20000元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20000元补偿款;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给付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审判长刘一宇
审判员张学朋
审判员王晓辉
法官助理朱文欣
书记员刘雪
2021-06-28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