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吴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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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781民初801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母亲),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父亲),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吴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高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本院认为,原告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借款延期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等证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同意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高某某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高某某抗辩称已经将近偿还了100000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高某某亦理应偿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系2021年4月15日受理,涉案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即187天)的利息20903元(170000元×年利率24%×187天÷365天=20903元,四舍五入)。二被告再应支付原告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20903元;
二、被告吴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8.50元,减半收取2269.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2.73元,被告吴某某、高某某负担200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赫英杰
书记员张萌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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